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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寿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寿商初字第34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娄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40000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一份,我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该笔借款。同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在2010年5月底偿还该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娄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原告所提供的该份借条,经庭审质证,由于被告娄某某无故不到庭,应视为其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所享有的抗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按照原告所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娄某某之间所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立即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娄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叶碧川代理审判员  程顺龙代理审判员  花林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骆 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