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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立红与徐国水、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红,徐国水,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567号原告黄立红。法定监护人黄加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明清。被告徐国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世雄。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朱国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碗娥。原告黄立红与被告徐国水(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第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度、误工、营养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河南省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和同年11月17日分别两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红的委托代理人章明清,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世雄,第二被告负责人朱国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碗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立红诉称:2009年5月27日,第一被告驾驶浙A×××××号轿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北路延伸段红绿灯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车上乘客黄加俭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和第一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诊断为第5颈椎脱位伴脊髓损伤,四肢瘫痪,肺部感染,呼吸衰竭,左侧额顶部头皮血肿,左第7��骨骨折,全身多处擦伤,共住院237天,合计产生医疗费418707.19元。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1870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护理费580362元、误工费1576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998.40元。第一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黄立红严重违反交通规则,且驾驶擅自改装的电动三轮车,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第二被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药费以票据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和误工时间及伤残以鉴定结论为准,鉴定费不予理赔,交通费凭票据赔偿。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两被告质证:第1组,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第一被告和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第二被告质证无异议。第2组,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6份、预缴凭据7份、医疗费催欠通知书15份、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和图文报告单各1组,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和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住院237天,合计产生医疗费418707.19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伙食费,第二被告提出除医保外的费用不予理赔。第3组,医疗证明书1份,以证明原告四肢瘫痪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4组,伤残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原告因��支付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认为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第5组,交通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认为由法院审核。第6组,淮滨县谷堆乡民政与劳动保障所、淮滨县谷堆乡沙湾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淮滨县谷堆乡人民政府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以证明原告父母共生育一子一女,即儿子原告黄立红和女儿黄晓玲,女儿黄晓玲己被他人领养,原告父母体弱多病,家庭生活困难,是特困户,其中父亲黄加安出生于1948年7月15日,母亲葛西荣出生于1943年7月15日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被告质证对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有瑕疵,没有黄加安、葛西荣、黄立红的身份证号码和出生年月。第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第7组,房屋租赁合同和东湖镇革新村委证明各1份、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人口登记表3份,以证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但从2004年起居住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革新村,从事广告制作业务,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原告和第二被告质证:第1组,保单2份,以证明第一被告所有的肇事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2组,收款收据5份、借条1份、往来款票据1份、收条1份,以证明被告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354045.29元,其中向公安机关缴纳押金80000元,出借给原告医疗费30000元,支付用血互助金660元,垫付医疗费233385.29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3组,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半月,护理期限为6个半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完全护理依赖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一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2010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网上资料1份,以证明按河南省规定的居民服务业和���他服务业的护理人员标准为每年17232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一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第3组、第6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第一被告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结合第一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地点及需陪护人员等因素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两被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一被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经原告和第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和第一被��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护理人员的标准应按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而非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5月27日,第一被告驾驶浙A×××××号轿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北路延伸段红绿灯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电动三轮车上的乘客黄加俭(已另案处理)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和第一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绍兴市人民医院和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诊断为第5颈椎脱位伴脊髓损伤,四肢瘫痪,肺部感染,呼吸衰竭,左侧额顶部头皮血肿,左第7肋骨骨折,全身多处擦伤,共住院237天,合计产生医疗费417444.19元(已扣除伙食费1263元)。原告系农业家���户,从2006年7月起居住在绍兴市越城区迪荡街道革新村丁大七所有的出租房内,并在绍兴市越城风光图文设计工作室工作,原告父亲黄加安和母亲葛西荣均系农业家庭户,共生育一子一女,即儿子原告黄立红和女儿黄晓玲,女儿黄晓玲虽被他人领养,但至今未办理领养登记,黄加安生于1948年7月15日,扶养年限为19年,葛西荣生于1943年7月15日,扶养年限为14年。原告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构成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第一被告申请,本院分别委托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误工时间为6.5个月,护理时间为6.5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按每年24611元计算,��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92220元;按每年2748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4885元、受伤后至定残日止的护理费为14681元,按20年每年24816元计算,原告定残日后的护理费为496320元,按2人抚养每年3388元计算,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5902元,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40元,按每月60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24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确定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获赔的项目和金额核定为:医疗费417444.19元、误工费14885元、护理费51100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残疾赔偿金49222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1532192.19元,扣除在交强险范围内可赔付的120000元,余款1412192.19元由第一被告承担60%计人民币847315.31元,原告共可获赔967315.31元。第一被告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354045.29元,扣减后原告尚可获赔613270.02元。本院同时认定,浙A×××××号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和黄加俭(已另案处理)受伤,黄加俭自愿将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保险理赔款全部给原告享受。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500000元,合计应赔付人民币620000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和第一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一被告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一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第二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外的部分根据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作为机动车方的第一被告依法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第二被告同意将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一并理赔,故超过交强险外的部分亦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扣除伙食费部分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级均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均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故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定,第二被告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及需陪护人员等因素确定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调整为30000元。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的各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提出鉴定费和非医保外费用不予理赔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黄立红人民币613270.02元,并返还给被告徐国水人民币6729.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12元,由原告负担2246元,被告徐国水负担49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莺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