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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莲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吕某某、吕某某为与被告郑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郑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郑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被告:郑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乙。原告吕某某为与被告郑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军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郑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郑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10年07月3日9时45分许,被告郑甲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沿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大众街由西往东行驶至大众街43号门口路段时,括擦行人原告吕某某,造成原告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甲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某某无责任。因就对原告受伤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甲赔偿原告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266.42元。被告郑甲辩称:1、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碧湖交警到现场时未进行现场记录就直接作出认定,且并没有告知当事人责任认定书让其签字,不是正当的理由,当事人签字并不知道实际情况,原告的家属限制了被告的人身自由,无奈下才在责任认定书上签字的。在事发时停放了一辆占道小车和黄包某某生碰撞,行人在行车道上行走应当负主要责任,只是以简易程序形式认定被告负全责,因此,被告有异议。2、对医疗费也有异议,所用进口药物与原告的实际受伤没有关联。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7月3日9时45分许,被告郑甲骑无牌三轮电动车,沿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大众街由西往东行驶至大众街43号门口路段时,刮擦行人吕某某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1天。2010年11月22日,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等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已构成9级伤残,护理时间为三个月,前一个月每天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本院认定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吕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1607.62.元;2、护理费9037.8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520元,本院确认5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残疾赔偿金2461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鉴定费196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85256.42元,被告郑甲已支付200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常住人口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出院记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为被告郑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某某无责任,其认定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郑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郑乙未经本庭许可,在开庭未结束时擅自离开法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吕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85256.42元(被告郑甲已支付2000元),余款83256.42元由被告郑甲支付,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50元,被告郑甲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 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江煜剑赔偿清单1、医疗费41607.62.元;2、护理费9037.8元[(30天×2+60天)×75.29元/天];3、交通费5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24611元(24611元/年×5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鉴定费196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85256.42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