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辖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海盐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海盐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辖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德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盐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鸿眉。上诉人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10)嘉盐民初字第24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但法律均未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合同履行地作出规定。原审法院关于涉案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范围的认定事实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建设工程合同,以施工行为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所涉案件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故应以施工行为地作为合同履行地。该工程的施工行为地在海盐县,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