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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北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民初字第391号原告郭某。被告金某。原告郭某为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风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并生育儿子金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脾气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无共同语言,加之被告脾气暴躁,不顺心就殴打原告,无奈,原告于1998年外出打工,现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分割。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待证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辩称,××××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30日生育儿子金乙。我的脾气是暴躁点,有时候也打原告,但是不会无缘无故打她,结婚后双方争吵也不多,夫妻俩生活了这么多年,还是有共同语言的,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和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同年3月30日生育儿子金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争吵时,并殴打原告。1995年间,原告外出打工至2008年回家,期间夫妻分居多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于2002年4月9日判决不准离婚,2003年,原告再次起诉后于同年4月9日撤诉,撤诉后夫妻关系未见好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系经登记结婚的事实。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珍惜多年来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和正确对待生活中所发生的矛盾,因此,造成夫妻关系不合,被告也承认期间双方曾分居多年,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和殴打原告。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以认定。原告之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金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岳风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 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