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川民终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20.四川千卓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王代隆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千卓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王代隆
案由
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川民终字第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千卓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龙缤,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魏利,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法定代表人艾继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伟,系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代隆,男,汉族,生于1949年12月25日,住四川省达州市。委托代理人李邦军,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千卓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卓公司)、上诉人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代隆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成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千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利,上诉人花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伟,被上诉人王代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查明:2008年6月4日,王代隆分别就电视连续剧文学剧本《鹃啼金沙》以及电影文学剧本《古蜀王国三星堆》与四川人民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王代隆将上述作品的专有出版权许可四川人民出版社行使,期限为十年,并同时约定原告将翻译、改编、信息网络传播、摄制等其他权利在合同有效期内授予四川人民出版社行使。2008年9月,四川人民出版社出版了王代隆所著的《古蜀王国三星堆》、《鹃啼金沙》。2010年2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王代隆对上述作品除专有出版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有权转让或许可他人行使。2009年3月18日,千卓公司与王代隆签订《电视剧电影文学剧本版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王代隆将电视连续剧文学剧本《鹃啼金沙》、电影文学剧本《古蜀王国三星堆》的摄制权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千卓公司。合同约定,千卓公司在合同签字生效后即支付王代隆定金5万元;千卓公司办完电视、电影在有关部门备案手续后向王代隆支付20万元;千卓公司在2009年9月28日向王代隆支付125万元;千卓公司在2010年4月28日向王代隆支付150万元。合同还约定,如一方违约,除赔偿购买剧本拍摄权的全部经费外,另处以合同总金额5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花都公司进行担保。2009年3月30日,花都公司出具《担保书》,同意为千卓公司购买《鹃啼金沙》、《古蜀王国三星堆》摄制权的行为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王代隆向千卓公司交付了《鹃啼金沙》的电子文本以及上述《鹃啼金沙》、《古蜀王国三星堆》图书。千卓公司向王代隆支付了定金5万元,但未支付剩余款项。2009年9月29日,王代隆在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的监证下,以特快专递邮件的形式向千卓公司寄送了《催告函》,要求千卓公司在收到该函后15日内向王代隆支付145万元的转让费,否则将解除合同。2009年10月20日,王代隆在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的监证下,以特快专递邮件的形式向千卓公司寄送了《关于解除的通知》,声明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书,并保留进一步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千卓公司收到了上述解除通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之规定,由于图书《鹃啼金沙》、《古蜀王国三星堆》载明了作者为王代隆,在千卓公司、花都公司未能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王代隆系电视连续剧文学剧本《鹃啼金沙》及电影文学剧本《古蜀王国三星堆》的作者,享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王代隆与千卓公司签订的《电视剧电影文学剧本版权转让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在合同签订后,王代隆按约将《鹃啼金沙》、《古蜀王国三星堆》文学剧本及电子文本交付给了千卓公司。千卓公司在支付了5万元定金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在千卓公司收到王代隆寄送的解除通知并且当庭承认至今仍未向王代隆支付合同价款的情况下,千卓公司的违约行为已在客观上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确认涉案《电视剧电影文学剧本版权转让合同书》已经解除。涉案《补充协议》虽然是在2010年签订,但其上明确记载系对2008年6月4日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的进一步明确,明确王代隆拥有就涉案两部作品除专有出版权、发行权外的其他权利,并有权独立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因此,该《补充协议》载明的内容能够反映出王代隆与四川人民出版社在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王代隆有权对摄制权予以转让。其次,千卓公司明确承认其在涉案《电视剧电影文学剧本版权转让合同书》履行期间并不知晓王代隆与四川人民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的具体内容,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合同履行期间就合同的履行提出异议或行使解除权,因此在《电视剧电影文学剧本版权转让合同书》持续有效的情况下千卓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再次,千卓公司主张王代隆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但《电视剧电影文学剧本版权转让合同书》明确约定王代隆所转让的摄制权只需无争议和其他纠纷即可,王代隆与四川人民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并未违反《电视剧电影文学剧本版权转让合同书》本身的约定。即使王代隆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在千卓公司未提出反诉的情况下,王代隆的违约行为和违约责任的认定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千卓公司还主张《电视剧电影文学剧本版权转让合同书》既约定了定金又约定了违约金,而王代隆已经实际收取了定金,其不能再主张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关于“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之规定,非违约方对违约定金的选择,其时间点应在定金条款生效并且相对方违约之后。在本案中,王代隆在《电视剧电影文学剧本版权转让合同书》签字生效后收到了千卓公司支付的5万元定金,但该收取行为只是意味着定金条款的生效,并不等同于合同法意义上的选择适用定金条款,而王代隆在本案诉讼中明确主张千卓公司应向其支付150万元的违约金,表明王代隆已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故千卓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千卓公司认为王代隆不能证明千卓公司已经收到了其寄送的《关于解除的通知》。王代隆寄送的《关于解除的通知》是针对千卓公司出具,该寄送行为系在公证处的监证下进行,邮件上注明的收件单位和收件地址为千卓公司及其工商登记地址,并且该邮件已被妥投。因此,虽然王代隆误将千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姓名“龙缤”写为“龙斌”,但此笔误并不影响上述解除通知已实际到达千卓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电视剧电影文学剧本版权转让合同书》已经解除。对千卓公司的此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由于千卓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涉案《电视剧电影文学剧本版权转让合同书》被解除,故千卓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花都公司为千卓公司购买涉案作品摄制权的行为提供担保,从性质上讲,该担保应为保证担保。由于花都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对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花都公司应为千卓公司包括违约金在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案中,王代隆明确要求千卓公司、花都公司连带支付违约金150万元,但由于违约金的确定应以违约损失为基准,而王代隆没有就违约损失的大小举出任何证据,而千卓公司也没有就违约金过高举出任何证据,因此在综合衡量合同的性质、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的情况下,酌定本案的违约金为60万元。由于王代隆已经实际收取了千卓公司支付的定金5万元,结合王代隆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而没有选择适用定金条款的情况,上述5万元定金应在违约金中予以扣除,故本案千卓公司、花都公司应承担向王代隆连带支付违约金55万元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1.四川千卓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代隆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5万元;2.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四川千卓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王代隆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四川千卓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王代隆承担6100元,由四川千卓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2200元。宣判后,千卓公司、花都公司均以原审程序违法、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王代隆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代隆承担。其理由为:1.王代隆早在2008年6月4日就电视连续剧文学剧本《鹃啼金沙》及电影文学剧本《古蜀王国三星堆》与四川人民出版社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将出版权、翻译、改编、信息网络传播、摄制等著作权许可四川省人民出版社行使,王代隆无权再将上述著作权进行转让,即无权再与千卓公司签订《电视剧电影文学剧本版权转让合同书》。经千卓公司代理人一审申请并由法庭调查取得该《图书出版合同》,但是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却拒绝提供该份合同进行复印,致使千卓公司无法使用该份合同作为证据。2.《图书出版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合同约定的变更而非原审认定的合同内容的明确。王代隆在合同订立中违反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3.2009年3月30日花都公司的《担保书》,是花都公司对王代隆版权的合法拥有权向千卓公司进行担保,而非原审认定的对千卓公司向王代隆的合同履行进行担保,《担保书》担保的责任约定非常明确。王代隆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为:1.王代隆对创作的《古蜀王国三星堆》和《鹃啼金沙》两部作品拥有合法的摄制权,与千卓公司签订的《电视剧电影文学剧本版权转让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得到完全履行,但千卓公司故意违反合同的约定,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王代隆与四川人民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仅仅是图书出版专有许可合同,而非版权的转让合同,故王代隆所享有的摄制权并未转让给四川人民出版社。3.王代隆与四川人民出版社签订的《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了该出版社仅享有涉案作品的专有出版权和发行权。4.花都公司的担保行为,系对千卓公司购买王代隆所享有的摄制权所提供的担保。因千卓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故花都公司应当对千卓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图书《鹃啼金沙》和《古蜀王国三星堆》两部作品载明作者是王代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的规定,王代隆系电视连续剧文学剧本《鹃啼金沙》和电影文学剧本《古蜀王国三星堆》的作者,依法享有上述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摄制权等著作权。千卓公司、花都公司上诉认为,王代隆早在2008年6月4日已就《鹃啼金沙》、《古蜀王国三星堆》与四川人民出版社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已将出版权、翻译、改编、信息网络传播、摄制等著作权许可四川省人民出版社行使,王代隆无权再与千卓公司签订《电视剧电影文学剧本版权转让合同书》。从《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内容看,王代隆授予四川人民出版社在合同有效期内拥有以图书各种版本形式出版发行该作品文本的专有使用权,并将翻译、改编、转载与复制、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摄制影片等附属权利在合同有效期内授予四川人民出版社的约定,并结合《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了除专有出版权、发行权之外的其他附属权利(包括摄制)有权独立决定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的约定,该《图书出版合同》并未违反《电视剧电影文学剧本版权转让合同书》的约定,故王代隆有权转让涉案作品的摄制权,千卓公司、花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千卓公司与王代隆签订的《电视剧电影文学剧本版权转让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王代隆按约向千卓公司交付了《鹃啼金沙》、《古蜀王国三星堆》的文学剧本和电子文本,千卓公司支付5万元定金后,至起诉时仍未按约支付剩余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王代隆向千卓公司寄送《关于解除的通知》,经过公证处的监证并被妥投,且千卓公司当庭承认仍未向王代隆支付剩余款项,故千卓公司的违约行为已在客观上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确认该《电视剧电影文学剧本版权转让合同书》已经解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千卓公司在本案中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在综合衡量本案合同性质、履行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等因素的情况下,酌定本案违约金为60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王代隆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而没有选择适用定金条款,对王代隆已经收取的5万元定金,应从违约金中扣除,故千卓公司应当向王代隆支付违约金55万元。千卓公司与王代隆签订的《电视剧电影文学剧本版权转让合同书》中约定:“由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担保”,以及花都公司向王代隆出具的《担保书》承诺了承担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本院认为,对花都公司向王代隆出具的《担保书》,从性质上讲,该担保应为保证担保。由于花都公司未对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花都公司的担保责任应为包括千卓公司违约金在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花都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与其在本案中向王代隆出具的《担保书》并承诺了承担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的事实不符,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四川千卓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丽审判员 张 良审判员 刘巧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丽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