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928号原告徐某。被告於某某。原告徐某诉被告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由代理审判员陈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於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因同在义乌做生意而相识。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1月20日、4月2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两份,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年。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9月21日的利息为915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被告於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两份,欲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1月20日、4月2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约定两笔借款借期均为一年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1月20日、4月2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两份,载明借期均为壹年。借款到期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系���由行使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於某某返还徐某借款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 睿人民陪审员 汤瀚清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