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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蓝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蓝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9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0)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水泥罐车,由蓝田返回西安,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2KM+400M处,恰逢被害人薛某某骑自行车在其前方同方向左转弯,因程某某驾车超速行驶,措施不当,致其驾驶的汽车前部与薛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薛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薛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件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与死者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登记,蓝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闫安民等证言,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车速分析报告,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程某某认罪态度尚好,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说明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