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未民二重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市龙江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王银龙、第三人河南XX汽车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宝鸡市龙江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王银龙,河南XX汽车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未民二重字第22号原告西安市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路270号,注册号610112100001779。法定代表人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民,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华杰,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被告宝鸡市龙江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大道东段(市车辆管理所西200米),注册号610300100013737。法定代表人王银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怀江,男,该公司董事,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高新三路3号院10号楼3单元4号。被告王银龙,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河南XX汽车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顺河路27号天宏大厦,注册号410105000050837(1-1)。法定代表人彭法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向阳,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安市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市龙江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王银龙、第三人河南XX汽车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安市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保全费3000元(原告已预交)。现退还原告受理费3125元。剩余受理费3125元、保全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蒲小荣代理审判员 王允之代理审判员 相 帆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俊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