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民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柯甲、柯甲与被告温岭市××××责任公司与温岭市××××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甲,柯甲与被告温岭市××××责任公司,温岭市××××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1770号原告:柯甲。委托代理人:柯乙。被告:温岭市××××责任公司,住所地:温岭市××街道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卢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温岭市××街道东××号。负责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原告柯甲与被告温岭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玲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柯乙,被告巴士××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保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甲起诉称:2010年2月19日,被告巴士××雇佣的驾驶员张某某驾驶被告巴士××所有的浙j×××××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太平沿林石线由西向东驶往箬横方向。16时10分许,途经林石线5km+250m处,即城南镇黄西岙村路段,因张某某驾驶车辆途经弯道未适当控制车速,以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加上柯甲驾驶电动三轮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导致事故发生,造成原告柯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与原告柯甲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柯甲受伤后被送往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16875.07元;同年4月22日第二次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3100.20元。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浙j×××××号客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巴士××赔偿经济损失38295.31元(其中医疗费3128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护理费13680元、残疾赔偿金11007.7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95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9382.17元,超过交强险部份赔偿60%,扣除被告巴士××已付20575.07元);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支付责任。被告巴士××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已支付给原告20575.07元,愿意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保险××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交强险内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的伙食费、护理费,第二次住院与事故外伤无直接关系,合理交通费350元,营养费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年龄较大及在事故中的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各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根据被告巴士××申请本院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医疗费合理性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27071.5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出院后的合理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辩称原告第二次住院与外伤无直接关系,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巴士××雇佣的驾驶员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医药费27071.53元、护理费10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残疾赔偿金11007.7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500元,合计55549.23元,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3587.7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营养费15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巴士××赔偿10980.77元。扣除被告巴士××已付20575.07元,被告保险××支付给原告23993.40元,尚需支付的赔偿款由被告间自行处理。被告保险××辩称原告第二次住院与事故外伤无直接关系,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的意见,缺乏依据,且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柯甲2399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温岭市××××责任公司预交),合计900元,由原告柯甲负担100元,被告温岭市××××责任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判员 杨玲彬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美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