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乐清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蔡某某、大众××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蔡某某,大众××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民初字第936号原告:乐清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路(长运总公某南首)。法定代表人: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大众××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楼。代表人:霍某某。原告乐清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某某、大众××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南子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大众××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2月8日,被告蔡某某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乐某某驶往白石镇,当日7时10分许,途经乐柳线乐某某潘家垟村超车时与刘某驾驶原告的浙c×××××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受损车辆经修理,支付了车辆维修费6100元,拖车费用600元,以及车辆租金损失2124元,合计为8824元。该事故经乐某市交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08)第008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司机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并认定被告大众××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保险人。故要求判令:1、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租金损失8824元。2、被告大众××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车辆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大众××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肇事车辆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公某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保险。2、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3、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应以定损金额6060元为准。拖车费用和车辆租金损失属间接费用,不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内。对车辆修理费用我公某按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4、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我公某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2月8日,被告蔡某某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蒋某某、易某术二人,从乐某市乐某某驶往乐某市白石镇,当日7时10分许,途经乐柳线乐某某潘家垟村超车时与对向刘某驾驶原告乐清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浙c×××××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蔡某某、蒋某某、易某术以及浙c×××××号出租车上的乘客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某某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不按规定载人,途经事发地点在与对向车辆会车某某车,以致肇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不得超车。”和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驾驶机动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导致避让不及,以致肇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某某、易某术、潘某某在该事故中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被损车辆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定损维修费为6060元,支出车辆施救费600元,浙c×××××号出租车每月需付租金5300元,车辆因本次事故停运修理12天。另查明:被告蔡某某驾驶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由被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乐某支某司乙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11日至2009年3月10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户籍证明、企业工商登记、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保险抄单、机动车辆保险现场查勘记录、定损单、维修费发票、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清单、租金收款收据、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载人,且在与对向车辆会车某某车,原告司机刘某驾驶机动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乐某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确认责任符合交通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蔡某某与刘某应相应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应以保险公某定损的6060元为准,且被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乐某支某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被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乐某支某司表示愿意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余下的车辆修理费及相关费用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蔡某某按责承担。原告支出600元车辆施救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必要开支,要求赔偿应予支持。原告的被损车辆属于营运车辆,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应予支持。停运损失应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停运期间车辆租金费用,另一部分是停运期间司机减少收入。原告主张的停运期间车辆租金费用应该是5300元÷30天×12天=2120元,该车辆租金费用是按车辆租赁合同支出的车辆租金,尚属合理,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大众××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乐某支某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乐清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乐清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4060元、车辆施救费600元、停运期间车辆租金费2120元,合计人民币6780元的70%即人民币4746元。以上一、二项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南子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倪程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