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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347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474号原告张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8月23日前返还。借款到期以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8月23日前返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8月23日前返还,同时由童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以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童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晓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