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邹新苗与陆明、兰伟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新苗,陆明,兰伟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857号原告:邹新苗,个体经商,住慈溪市宗汉街道潮塘村拆落市**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612167331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明,农民,住慈溪市宗汉街道二塘新村二塘头一组4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207307315被告:兰伟燕,农民,住慈溪市宗汉街道二塘新村二塘头一组40号。公民身份号码:××2523197512050426原告邹新苗为与被告陆明、兰伟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9日向在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伟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杰,被告陆明、兰伟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新苗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告系被告陆明的姐夫。2005年12月8日和同年12月18日,两被告因购买坐落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花楼街1幢b单元31层16号房子的需要,向原告分别借款128063元和321000元,合计449063元,并且口头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替两被告支付了上述房款。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2010年5月6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陆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对借款的数额予以确认。因该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用于购置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现要求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4906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4.5‰赔偿原告自2006年1月1日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陆明、兰伟燕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购房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汇款凭证及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449063元的事实。被告陆明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陆明未向法庭举证。被告兰伟燕在庭审中辩称,该笔借款其实并不存在。两被告从1999年开始帮原告打工,原告承诺7年以后为两被告买一套房子,房子是2006年买的,当时也是原告自己同意并没有什么借条。这份借条是我的丈夫陆明提出和我离婚之后才写的。借条上只有陆明一个人的名字,并没有我的签名。这笔钱是陆明要和我离婚而假造出来的,根本不存在借款这个事实。被告兰伟燕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汇款凭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借条一份,被告陆明无异议;被告兰伟燕提出异议,认为房子在2006年就已交房,当时并没有借条,这份借条是2010年被告陆明起诉要和我离婚才写的,借条的借款人只有被告陆明的名字,并没有我的签名,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通过银行所汇购房款项时间、金额与购房合同内容吻合,且两被告对由原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亦无异议。现被告陆明出具了借条,原告和被告陆明均认为此购房款系原告为两被告垫付,系借资购房,故对借条证明力应予确认。被告兰伟燕认为是原告赠送购房款,无相应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邹新苗系被告陆明的姐夫,被告陆明、兰伟燕系夫妻。2005年12月8日,被告陆明向武汉世纪华宇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花楼街第1幢b单元31层16号房,建筑面积共84.34平方米,房价为459063元,由原告代付购房款449063元。2010年5月6日,被告陆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于2005年12月,自邹新苗处借人民币肆拾肆万玖仟零陆拾叁元整(449063)用于购买房屋一套,银行转帐,以此借条为证,利息为银行贷款利息。两被告至今未还该款。本院认为:原告邹新苗为被告陆明在武汉购房垫支449063元以及被告陆明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为购房向原告借款406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虽被告陆明以其自己的名义购买房屋,但该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两被告又无对婚后财产、债务各自所有和承担的约定,故为购买房屋所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49063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条是在2010年5月6日才出具的,关于此前利息的约定,因原告与被告兰伟燕、被告陆明与被告兰伟燕之间说法不一,且原告又未提交对借条出具日前的利率有明确约定的证据,故2010年5月6日之前依法视为无息借款,利息支付应自约定明确之日起算。被告兰伟燕辩称原告系赠与房产而付款,因原告否认,被告兰伟燕又未提供充分确实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明、兰伟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新苗借款449063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邹新苗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80元,减半收取计459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虞伟庭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铃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