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银芳与杭州盛德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芳,杭州盛德冶金炉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8年修正)》:第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887号原告:李银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在忠。被告:杭州盛德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德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锦元。原告李银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盛德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翔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芳的委托代理人李在忠、被告杭州盛德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锦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1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制,早上6点钟上班,中午吃完饭就工作,最多休息十多分钟,下班时间不一定,有时要到晚上7、8点,休息日也同样上班,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从事冶金炉料生产,配料中含有沥青和其他化学物品,工作环境十分恶劣。近两年原告双手经常麻木,2010年4月13日经浙江省人民医院诊断为颈椎病,医生说需要手术治疗,费用约需三、四万元。由于原告缺乏资金,只请了37天病假服药治疗,花去医疗费1659.70元,但未治愈。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上班,但被告不发给原告病假期间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报销医疗费,被告亦未同意。2010年7月2日,原告以被告不给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寄存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被告结算工资并给予经济补偿,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1日至5月31日的病假工资1704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6月1日至7月2日的工资2891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加班工资757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892元。4、判决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536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585元。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659.70元。7、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办2002年11月至2010年7月2日的养老保险。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以被告未给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拟证明原告已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寄给被告。4、平时生产记录10页,拟证明每日生产数量及原告加班时间。5、浙江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医疗费金额。6、浙江省人民医院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病假情况。7、谈话录音及整理稿,拟证明加班等情况。被告辩称:一、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其2010年4月1日至5月31日的病假工资1704元。2010年4月14日省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三周,同年5月6日该院出具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二周。并非2010年4月1日至5月31日。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被告同意按裁决书确定的1132.87元支付给原告。二、关于支付原告2010年6月1日至7月2日的工资2891元。据被告财务核算,2010年6月原告应得工资1015.48元,2010年7月原告工作二天应得工资50.88元;合计为1066.36元。被告同意按仲裁委的裁决支付1526.25元+103元。三、关于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加班工资757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892元。被告核查了原告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考勤记录,全年出勤240天,低于法定出勤天数,依据“混泥时间跟踪表”,原告每天工作(含每班一次就餐时间)8小时左右,没有延长工时加班。仲裁委依据被告对原告的逐月考勤记录(因被告单位没有报批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认定原告2009年8月2天,2009年10月4天,2009年11月1天,2010年1月3天、2010年4月3天、2010年6月1天,属应该补休而未补休。仲裁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805.37元,被告认为是正确的,亦同意支付。四、关于支付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1536元。原告是2004年1月到被告单位工作的,当时名字叫李翠娟。2008年贯彻《劳动合同法》时,被告曾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不同意签订而造成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法律已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关于双倍工资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五、关于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85元。原告称被告不给其买社会保险迫使她解除劳动关系,事实并非如此。原告未参保是其本人口头向被告申请不参加保险以免减少收入所造成。只因当时没有要求原告留下书面承诺。对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367.13元,被告没有异议。六、关于支付原告医疗费。被告认为,仲裁委的裁决,是根据医保的规定核定的,被告同意支付其医疗费1545.70元。七、关于为原告补办2002年11月至2010年7月的养老保险。被告同意从2004年1月起为原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考勤表,拟证明原告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出勤情况。2、“混泥时间跟踪表”,拟证明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以2010年为例)不超过8小时。3、2003年11月至2004年2月工资单,姓名为李翠娟,拟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2004年1月。4、财务结算凭证,拟证明原告2010年6月至7月应得工资情况。5、余劳仲案字2010第167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5,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3、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孤证,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5、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孤证,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6、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充足的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7、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向法院提供的仅仅是部份工资单。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其待证事实不予确认。8、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充足的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2年11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实行计件工资制取酬,计件单价为3.70元/锅。2010年7月2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以寄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的方式向被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并停止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0年5月止。原告工作期间,休息日工作而未安排补休14天:其中2009年8月2天、2009年10月4天、2009年11月1天、2010年1月3天、2010年4月3天、2010年6月1天。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休息日工作(且未安排补休)的工资报酬。经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09.59元。2010年7月16日,原告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其2010年4月1日至5月31日的病假工资1704元;2010年6月1日至7月2日的工资2891元;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加班工资757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892元;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7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536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585元;医药费1659.70元;并为其补缴2002年11月1日至2010年7月2日的养老保险。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9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4月14日浙江省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三周;同年5月6日,浙江省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二周。原告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1545.70元。又查明,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了请求事项计算方法,包括计件产量及单价。本院认为,劳动者入职的相关手续由用人单位持有并保管,现原告主张其于2002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由于被告未提出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劳动者付出劳动,用人单位理应按其提供的劳动依法足额支付工资报酬。本案原告实行计件工资制,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工资计算所依据的统计计件产量及单价,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计件产量及单价予以认可。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本院确认原告休息日工作而未安排补休的为14天。原告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被告实际支付其的工资中已包含休息日工作的工资报酬的本数,应按100%的标准予以计算休息日工作(未安排补休)工资报酬的不足部分,即当月休息日平均产量×计件单价×休息日工作(未安排补休)天数×100%。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2日期间的工资及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存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并要求支付其相应的工资报酬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本案应视为双方自2008年12月31日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7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工作期间,被告理应依法为其参加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被告理应在原告应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及病假工资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不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原告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依照法定的标准支付其经济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1909.59元×9个月=17186.3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杭州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款,《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盛德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银芳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加班费805.37元,2010年6月工资1526.25元,2010年7月工资103元。二、被告杭州盛德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银芳病假工资1132.88元,医疗费1545.70元。三、被告杭州盛德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银芳经济补偿金17186.31元。四、被告杭州盛德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李银芳补缴2002年11月至2010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李银芳应承担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负担部分,并提供相关材料协助被告杭州盛德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办理补缴手续(补缴的具体标准以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五、驳回原告李银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盛德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翔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