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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卢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曾庆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周卢花,曾庆华,钱义铁,谢德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负责人:陈一新。委托代理人:马智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卢花。委托代理人:黄节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庆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义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德宽。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2月3日下午,曾庆华驾驶闽J×××××号轿车从平阳县南雁镇方向驶向水头镇方向,16时40分许,行经平阳县水头镇望雁西路83号前路段,车头碰撞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陈亲鑫和周卢花,造成陈亲鑫与周卢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曾庆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卢花即被送往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出血、枕部头皮挫裂伤、右坐骨骨折,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7296.19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另查明:肇事车辆闽J×××××号轿车在中财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8日至2011年1月8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陈亲鑫已经与中财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中财保险公司赔偿陈亲鑫医疗费880元,营养费300元。两案标的相加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周卢花于2010年5月10日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于其各项损失共计31366.19元(其中医疗费7296.19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由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曾庆华、钱义铁、谢德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曾庆华、钱义铁、谢德宽在原审中未作答辩。中财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医疗费在交强险内依法赔偿。2、其他费用不属于交强险项目赔偿范围,且部分费用无单据证明,故不予赔偿。原审判决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予以采纳。据此,周卢花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7296.19元,中财保险公司认为用药存在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不予采纳。2、误工费,根据周卢花骨折的伤情,医嘱休息3个月属于合理建议,予以采纳,根据周卢花年龄等实际情况,确定其收入按每日50元计算,误工费为4950元(50元/天×99天)。3、护理费639元(9天×71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5、考虑周卢花确因事故治疗产生交通费的事实,结合治疗时间、地点和目前交通运输消费水平本院确定其交通费为300元。周卢花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周卢花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3455.19元,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之内,中财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周卢花的损失已由中财保险公司全额承担,故曾庆华、钱义铁、谢德宽的责任得以免除,周卢花要求曾庆华、钱义铁、谢德宽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曾庆华、钱义铁、谢德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卢花赔偿款13455.19元;二、驳回原告周卢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由周卢花负担334元,曾庆华、钱义铁负担250元。宣判后,中财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在其他责任人怠于履行或未履行赔付义务时,受害人才有权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原审法院未依法查明曾庆华、钱义铁是否已对周卢花进行赔偿,直接判决上诉人赔偿周卢花欠妥。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明确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亦对上述规定予以明确。由于曾庆华属于无证驾驶,上诉人仅需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的85%计算约为6000元),而无需赔偿其他损失,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全部损失明确不当,请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周卢花辩称:一、曾庆华、钱义失并未支付赔偿款。由于上诉人只是口头质疑而没有提供有力证据支持其主张,而曾庆华、钱义钱又不出庭,因此,原审法院没有必要进一步审查。二、原审判决计算的误工费偏低。由于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应为7453元(27480÷365×99=7453),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三、由于受害人法律意识淡薄,没有在原审中提起伤残等级鉴定,故请求二审法院允许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四、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以及其他损害赔偿金都在交强险范围内,上诉人应当全额赔偿。虽然肇事者无证驾驶,但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理赔偿后再向肇事者追索。上诉人有关除赔偿85%的医疗费用外对其他费用不予赔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曾庆华、钱义铁、谢德宽未答辩。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曾庆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在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本院认为,由于中财保险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了交通事故发生时,曾庆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在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的事实,故对中财保险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曾庆华、钱义铁是否已对周卢花进行赔偿的事实,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曾庆华、钱义铁、谢德宽与中财保险公司通过举证予以明确,否则,法院可以直接让上述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继而推定周卢花在事故发生后尚未获得赔偿。由于钱义铁、谢德宽无故缺席原审庭审,曾庆华与中财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以查明上述事实,因此,原审据此认定周卢花未获得钱义铁、谢德宽的赔偿,并直接判决中财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向周卢花赔偿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尚未查明周卢花在事故发生后是否获得曾庆华、钱义铁的赔偿,而直接判决欠妥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护理费、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整容费用等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周卢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应当由中财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由中财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因此,原审依据周卢花的住院治疗期限、出院时医嘱建休期限、以及接受治疗的时间、地点与交通运输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周卢花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误工费损失4950元(50元/天×99天),护理费损失639元(9天×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270元,以及交通费损失300元具有合理性,据此判决中财保险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由于受害人在接受医疗时存在发生非理性支出的可能,因此,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的医药费与治疗费,并非完全等同于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实际医疗费用,而应当以医疗费用的合理性为限,而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可以按照优先选用医保范围内用药与治疗项目的原则确定。鉴于中财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周卢花支出的医疗费用存在不合理部分,也没有证据证明周卢花接受了可以被医保范围内用药和治疗项目所替代的非医保范围用药和治疗项目,因此,原审按照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判决中财保险公司赔偿周卢花医疗费用7296.19元并无不当。中财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周卢花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可以按照实际医疗费用85%予以确定的上诉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据此主张的仅需赔偿周卢花约6000元医疗费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该条文规定在驾驶员无证驾驶等特定情形下,保险公司在垫付受害者抢救费用后,享有对致害人追偿的权利,但条文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向受害者支付抢救费用之外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其他费用,以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相关费用的赔偿责任。并且,赔偿上述费用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必须承担的法定责任,不能通过合同约定予以免除。因此,人财保险公司主张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免除其保险责任的上述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符,故不予采纳。若人财保险公司认为在赔偿周卢花医疗费用后对其他责任人享有追偿权的,应另行解决。由于周卢花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已接受了原审判决的处理决定,因此,对其在二审期间要求改判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损失,以及准许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萌审 判 长  邓习军代理审判员  罗奇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柯丽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