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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商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柳甲与胡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甲,胡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694号原告:柳甲。被告:胡某某。原告柳甲与被告胡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甲、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甲起诉称:2010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铲车租赁协议》,协议中约定,柳甲将自有的一辆铲车出租给胡某某使用,每月的租赁费为4500元,于次月的15日之前支付上月的租赁费,并约定任何一方终止该协议时,必须提前15天通知对方。协议签订之后,柳甲按约定将铲车交付给胡某某使用,但胡某某只支付了一个月零六天的租金,即5400元,剩余租赁费经柳甲多次催讨,但其一直不予支付。现柳甲诉诸法院,要求胡某某支付租赁费27000元(该费用算至2010年10月30日止)。被告胡某某答辩称:我在2010年3月25日与柳甲签订《铲车租赁协议》,协议签订之后,由于矿山要停业整顿,我于4月底通知柳甲要停止使用铲车,并于2010年5月15日实际停止使用铲车,我已经将三月、四月的租赁费全部支付给柳甲,五月份的租赁费我会按实际使用的时间支付给他。原告柳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铲车租赁协议一份,待证原告柳甲将铲车租赁给被告胡某某使用的事实;2、通知书一份,待证2010年10月12日柳甲通知胡某某半个月之内付清拖欠租金,否则要解除合同的事实。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柳甲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协议是我签的,没有异议。通知书我以前没有收到过,是与法院传票一起寄过来的。被告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汤某的证言,待证铲车时间停止使用的时间。原告柳甲对被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铲车停止使用的时间。经当庭质证,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柳甲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通知书,被告胡某某提出之前没有收到过,是起诉之后才收到的,本院认为原告柳甲在2010年10月12日将通知书送到被告胡某某长期租住的宾馆,虽胡某某没有签字,但有和柳甲同往的两人及宾馆服务员柳乙的签字见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我们应相信宾馆服务员见证行为的善意,并有理由相信宾馆会代替顾客收取物件并转交顾客的事实,另外,按照《铲车租赁协议》的约定,如果通知书没有送达,那么胡某某至今还应为该协议的约定支付铲车租赁费,对其更为不利,因此,本院综合上述情况,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经当庭质证,本院对被告胡某某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胡某某何时通知柳甲停止使用铲车的事实,跟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铲车租赁协议》,协议中约定,柳甲将自有的一辆铲车出租给胡某某使用,每月的租赁费为4500元,于次月的15日之前支付上月的租赁费,并约定任何一方终止该协议时,必须提前15天通知对方。协议签订之后,柳甲按约定将铲车交付给胡某某使用,但胡某某只支付了一个月零六天的租赁费,即5400元,剩余租赁费经柳甲多次催讨,但其一直不予支付。因此,柳甲于2010年10月12日将通知书送给胡某某,并告知其于半个月之内付清所欠租赁费,否则要解除租赁协议。半个月之后,胡某某并没有支付租赁费,因此,柳甲于2010年11月初将铲车开回,并诉诸法院,要求胡某某支付租赁费27000元(该租赁费算至2010年10月30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柳甲与被告胡某某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柳甲已按约将铲车交付给胡某某使用,胡某某亦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其不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胡某某辩称,其4月底已经通知胡某某停止使用铲车,因没有证据支持,且铲车确实一直停在矿山在胡某某的控制范围之内,因此,对胡某某的该抗辩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柳甲要求租赁费算至2010年10月30日止,本院认为,柳甲在2010年10月12日已将通知书送给胡某某,并告知其在15日内付清所欠租赁费,否则要解除合同,但在15日届满之日,即至2010年10月27日,胡某某并没有支付租赁费,因此柳甲本应在期限届满之日起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其并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因此对于2010年10月28日至10月30日的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柳甲诉讼请求的有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柳甲与被告胡某某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铲车租赁协议》;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柳甲租赁费26550元;三、驳回原告柳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玮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