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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生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新刑初字第0029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生,男,35岁,1975年9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7年11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马岗岭,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0)第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生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生及指定辩护人马岗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生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又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生于2010年8月13日上午10时许,在本市火车站解放路103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何某某上车时不���之机,从何某某右侧裤兜内盗走钱包一个(内装人民币1173余元),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全部赃款发还何某某。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赃款手续和清点笔录,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8)金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1997)越法刑初字第477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刘某生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其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某生的行为系盗窃犯罪未遂,且能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至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晓弘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人民陪审员  成 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