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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俞正伟与赵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正伟,赵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2064号原告:俞正伟。委托代理人:段利明。委托代理人:汤国柱。被告:赵金伟。原告俞正伟为与被告赵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正伟委托代理人段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俞正伟起诉称:2008年10月17日,赵金伟向俞正伟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08年11月16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则每天按借款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签订借款协议的同时赵金伟已实际取得借款,不再另行出具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经俞正伟催讨,赵金伟对尚欠的75000元承诺于2010年11月17日付清。后赵金伟未按约还款,故俞正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赵金伟返还借款75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7290元(自2008年11月17日计算至2010年11月17日,按本金75000元,按年利率4.8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赵金伟承担。原告俞正伟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10月17日,赵金伟向俞正伟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08年11月16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赵金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俞正伟提交的证据,被告赵金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俞正伟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俞正伟、赵金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赵金伟未按约返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现俞正伟要求赵金伟返还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赵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俞正伟借款75000元;二、被告赵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正伟逾期还款违约金7290元;三、被告赵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正伟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7元,减半收取928.5元,由被告赵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兴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