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民初字第447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桐乡市××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桐乡市××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4473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桐乡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东新区世纪大道××心。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公园路××号。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葛某某、桐乡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葛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桐乡××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21日10时30分许,在桐乡××公司里面场地的地方,葛某某驾驶被告桐乡××公司所有的浙f×××××号中型普通客车倒车时与扫地的原告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已分别构成8级、10级伤残。另查,浙f×××××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人××公司,故被告人××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葛某某系被告桐乡××公司雇佣且被告桐乡××公司系浙f×××××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桐乡××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42402.11元;2、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253499.68元,增加住宿某赔偿项目2295元。被告桐乡××公司答辩称,葛某某是其公司的雇员,其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公司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承担,其他同质证和辩论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二、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各1份,出院记录、影像学诊断报告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各2份;上海长海医院门诊病历3份,住院收费收据、出院小结、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11份;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救护车车费专用收据、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各2份;用血互助金发票1份;桐乡市益某大药房销货凭证、销售联系单各1份;嘉兴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份;助行器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计94天,支出医疗费255794.68元,需后续治疗费250000元三、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分别构成8级、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拟为4个月,营养期拟为3个月及支出鉴定费1600元;四、交通事故伤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的家某成员及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的情况;五、交通费发票粘贴6页、住宿某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500元、住宿某2295元。被告桐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中,医疗费253499.68元中应扣除长海医院住院发票中304元的伙食费,嘉兴二院的门诊发票没有病历记载,应予以扣除;续医费数额较大,且几方存在争议,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其余部分保险公司在交××医疗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某某保险条款的相某某定保险公司按照医保范围核定扣除自费药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误工期限没有异议,但原告系城镇户籍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有其他收入来源,故保险公司不赔误工费用;证据四没有异议;证据五没有异议,但交通费和住宿某请法院酌定。被告桐乡××公司提交原告工资表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应为500元/月。原告质证意见:对工资500元/月没有异议。被告人××公司质证意见:对工资500元/月没有异议。被告人××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对嘉兴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上海长海医院2009年9月15日、11月16日门诊收费收据无病历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桐乡市益某大药房销货凭证、销售联系单无姓名记载,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后续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治疗94天,长海医院住院费用中含伙食费304元,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叠,应予以扣除,故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252459.48元;对证据五,与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次数等不相符合,鉴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交通费支出实际存在,本院酌情认定。对被告桐乡××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公司对原告收入500元/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1日10时30分许,葛某某驾驶登记为被告桐乡××公司所有的浙f×××××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桐乡××公司里面场地的地方,由南往北倒车时,碰撞扫地的原告吴某某,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9月6日,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8级、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拟为4个月,营养期拟为3个月。另查明,浙f×××××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公司处。葛某某系被告桐乡××公司雇佣,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处理中,被告桐乡××公司共计支付260108元,其中支付原告251321.94元,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尚余8786.06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结合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且葛某某驾驶的浙f×××××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公司处,故被告人××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葛某某系被告桐乡××公司雇佣且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桐乡××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53499.68元,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应为252459.48元;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天×94天),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误工费37643.83元(27480元/年÷365天×500天),因原告收入为500元/月,故应计算为8333.33元(500元/月÷30天×500天));诉请的护理费9160元(27480元/年÷12个月×4个月),根据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原告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57510.40元(24611元/年×20年×32%),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鉴定费1600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交通费1500元、住宿某2295元,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就诊次数等,本院酌定为2000元;诉请的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鉴定机构意见,本院酌定为1800元;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673.20元(16683元/年×5年×32%÷4人),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续医费250000元,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手段、方式、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6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合计458356.41元。由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338356.41元由被告桐乡××公司赔偿,被告桐乡××公司已经支付的251321.94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120000元;二、由被告桐乡市××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338356.4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51321.94元,尚应赔偿87034.47元;上述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12元,减半收取2056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482元,由被告桐乡市××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小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