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商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范连法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连法,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770号原告:范连法。委托代理人:徐关华。委托代理人:徐晶。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凌仙。委托代理人:郑宇丽。原告范连法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2010年11月23日、12月2日、2010年12月9日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连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众保险湖州支公司负责人王凌仙经本院合法传唤于前两次开庭时委托代理人郑宇丽到庭参加诉讼,于第三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连法诉称,2007年3月17日,原告驾驶皖Z0/60756变型拖拉机与第三者吴作友在安吉县递铺镇东山垓村道上发生交通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吴作友人身损害医疗费5820.11元、误工费897.21元、护理费39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修理费50元,合计7346.08元。以上损失经安吉县交警队调解原告已赔偿支付吴作友。事故发生在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又向被告公司的安吉营销服务部报了案,答应原告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及第三者吴作友医疗终结后处理。2008年11月初,事故经调解处理后,原告向被告提交索赔材料并提出索赔请求,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赔,直至2010年10月20日,被告才返还索赔材料,向原告发了拒赔通知书,通知内容中将原告已于2008年11月初已申请索赔写成“现在向我司的索赔”是不真实,不诚信表现。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及财产损失,被告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告拒赔理由缺乏真实性和诚信。综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346.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范连法在我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是老的保单,事故发生在2007年3月17日,出险后原告于2009年3月19日向我司索赔,经我司审核,原告索赔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有理由拒赔。另,原告驾驶的拖拉机应持有农机站的驾驶证,现原告持有的是湖州市车管所颁发的驾驶证,索赔时提供的驾驶证属证驾不符,依据浙江省公安厅浙农专发(2006)52号《关于加强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条“密切配合,妥善处理驾驶证准驾和启用拖拉机新牌证后出现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农机监理机构核发的拖拉机驾驶证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按准驾机型代号及准驾规定,不准互驾。持有2004年5月1日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有拖拉机准驾记录的机动车驾驶证(包括驾驶员档案中曾有拖拉机准驾记录)的驾驶人,需保留准驾拖拉机的,可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原驾驶员档案(档案不能分离的,则提供相关档案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有关材料,于2006年10月30日前到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拖拉机驾驶证,逾期不再办理。逾期未办理而继续驾驶拖拉机的,按无证处理。按农业部统一部署,我省于2005年10月1日启用拖拉机新式牌证,拖拉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式样及编号执行农业部的行业标准,拖拉机登记证书、检验合格标志执行农业部统一式样。各级农机监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沟通协作,认真妥善处理启用拖拉机新牌证后出现的问题。”的规定,应按无证驾驶处理,我司也不应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举下列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2007年3月17日交通事故发生,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向第三者吴作友赔偿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共计7346.08元。二、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是2006年4月10日至2007年4月9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三、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和原告的驾驶证合法有效。四、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八张,证明受害人吴作友因事故受伤及花去的医疗费用的事实。六、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不履行保险赔偿义务的事实。七、证人吴作友当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吴作友医疗终结时间是2007年7月底,后来其要求调解但一直联系不上原告,直到2008年8、9月份才联系上原告并由交警队调解达成协议并出具事故认定书,并于2008年10月底由原告向其付清赔款,其向原告交付医疗凭证用于保险理赔。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举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落款日期是原告单方添加的,目的是为了规避诉讼时效争议,因此不能凭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10月30日就认定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的日期为2008年10月30日。对原告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举下列证据:一、没有落款日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赔时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落款日期的事实。二、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6月23日的出险通知书一份,证明从事故发生的2007年3月17日到原告索赔时的2009年6月23日,期间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只是普通的复印件,无原告的签字认可,不能作为证据证明原告单方添加了落款时间。证据二不能证明索赔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为交通事故处理完毕日为2008年10月30日,当时原告已经向被告索赔了,该份出险通知书是被告事后要求原告补填的。另,被告为了证明原告所举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落款日期系原告单方添加,向本院提出调查申请,要求本院至交警队调取处理该事故的存档资料,本院准其申请,要求交警队提供处理该事故的存档资料,交警队书面答复该事故认定书已超出档案保存期限无法提供,本院也将该情况告知被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1992年2月27日领取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核发的证号为330523641108213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证第一页记载准驾车型为KHG、有效期2002年11月25日至2008年11月24日;该证第一页记载“两法培训考试合格”、“检验合格至2007年9月有效”、“检验合格至2008年9月有效”、“浙江省湖州市农机监理所”。2007年3月17日,原告驾驶皖20/607**变型拖拉机(原告曾就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6年4月10日至2007年4月9日)在安吉县递铺镇东山垓村道上与吴作友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致吴作友受伤及两车损坏。经医院对吴作友诊疗后,于2008年8、9月份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责,吴作友无责。并经交警队调解,原告与吴作友达成协议,即:吴作友医疗费5820.11元、误工费(12天+15天)×33.23元=897.21元、护理费12天×33.23元=39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5元=180元、两车修理费50元,以上费用由甲方(原告)承担。2008年10月底,原告向吴作友支付了所有赔款计7346.08元。此后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理赔资料要求理赔,并于2009年6月23日填写出险通知书交给被告,被告则于2010年10月20日向原告填发拒赔通知书。双方纠纷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各证予以证明,本院故予以认定。至于被告主张原告所举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落款日期系原告单方添加,原告主张其于2009年6月23日之前已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因双方均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原告与第三者吴作友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吴作友的损失额、原告向吴作友支付赔款的事实无争议,双方争点在于被告的原告构成无证驾驶、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拒赔抗辩是否成立。关于原告是否构成无证驾驶的问题,本院认为,对浙江省公安厅浙农专发(2006)52号《关于加强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相关内容应作正确理解,按原告所持驾驶证证载内容,原告迟至2006年9月及2007年9月至浙江省湖州市农机监理所验证,仍获得该所“检验合格至2007年9月有效”、“检验合格至2008年9月有效”的验证结论,而并未告知原告换证手续及告知逾期办理后果,因此原告仍持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核发的、浙江省湖州市农机监理所验证合格的证号为330523641108213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拖拉机,不能简单地依照浙江省公安厅浙农专发(2006)52号《关于加强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相关内容视作无证驾驶。关于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其中“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对应本案交强险保险事故,应指其向第三者吴作友支付赔款之日,而非指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被告将“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理解为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过于机械。综上所述,被告两项抗辩均不成立,原告之诉请合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连法交强险理赔款7346.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文尧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别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