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196号原告:邵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起诉称,被告沈某某曾向原告购买涂料。2008年1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涂料款39820元,由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条为证。其中19820元货款双方约定付款日期为2009年3月,如不付按月利率1分半计息。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沈某某支付原告货款1982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为印证其诉称事实,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上载明:“今欠象山天香阁涂料厂邵某某人民币计壹万玖仟捌佰贰拾元正(¥19820)欠款人:沈某某欠款日期:2008年12月9日付款日期:2009年3月付清不付1分半利息”,拟证明被告沈某某尚欠原告19820元,并约定了付款日期及利息的事实。同时,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邵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客观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沈某某尚欠原告邵某某涂料款19820元、约定于2009年3月付清、不付1分半利息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沈某某支付货款1982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于本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某货款1982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5‰,自2009年4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7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剑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世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