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海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福森船舶有限公司与朱汉国、王志平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汉国,王志平,浙江福森船舶有限公司,舟山德锦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海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汉国。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福森船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文戈。原审被告:舟山德锦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德伟。上诉人朱汉国、王志平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福森船舶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舟山德锦船务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已告知当事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期限及逾期不交的法律后果,朱汉国、王志平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免、缓交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朱汉国、王志平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