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胡国富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富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3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国富,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原系慈溪市财政局副局长、慈溪市地方税务局副局长、慈溪市地方税务稽查局局长,曾任慈溪市地方税务局浒山镇税务所所长、慈溪市财政局局长助理。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陈有西,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范红枫,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国富犯受贿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辩护人陈有西、范红枫以调取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年11月8日予以同意,后于同月26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国富及其辩护人陈有西、范红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至2010年,被告人胡国富在担任慈溪市地方税务局浒山镇税务所所长、慈溪市财政局局长助理、副局长、慈溪市地方税务局副局长、慈溪市地方税务稽查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9万元、美金1000元和港币18000元。具体如下:1.1999年至2003年间,被告人胡国富在慈溪市某工程公司费某的办公室,先后三次非法收受费某为以后在税收上获得关照而赠送的人民币计6万元。2.2006年,被告人胡国富在慈溪市财政局其办公室,先后两次非法收受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周某人民币计35万元。3.2007年及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胡国富在慈溪某酒店及其办公室内,两次非法收受宁波某电子总公司董事长胡某为以后在税收上获得关照而赠送的美金1000元和港币18000元。4.2009年及2010年,被告人胡国富在慈溪某商务酒店负责人郑某办公室,先后两次非法收受郑某为在税收上获得关照而赠送的人民币计5万元。5.2010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胡国富在慈溪某酒店外,非法收受宁波某化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沈某为在税收上获得关照而赠送的人民币3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国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胡国富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关于费某的6万元,其认为是2至3次,具体几次记不清了,且该款项是费某的公司向其集资15万元而支付的利息;关于周某的那笔,其在纪委和检察院都讲过,去年10月份有20万元还过的,但在其的供述笔录上没有记录;郑某的那笔,2万元是有的,3万元是拼打麻将时拿的;沈某的3万元是打麻将的债务,沈某说是还给其的;胡某的1000美金,是吃饭时所发的红包,18000元港币是因为其帮胡某的女儿找工作,胡某是为了感谢给其的。在第二次庭审中,其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周某35万元事实所提供的证据,请法庭调查,如果是事实的,其没有意见。本案起诉书指控的事实都是其自己说的,请法庭根据其在纪委、检察院的所有笔录进行综合考虑。对罪与非罪,其讲不清,但其尊重法院的判决。辩护人陈有西辩护,起诉书指控的五笔受贿中,没有一笔证明被告人“为他们谋取了利益”,或者“承诺”谋利。胡国富涉案的原因是因为虚假举报他收受房产,已经证明是所告不实,立案情由错误。指控胡国富多次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情节,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费某的6万元系被告人胡国富集资款的利息;周某的35万元,是用来支付被告人汽车过户的价款,因过户最后没有办,且现已归还了20万,因此是车款而不是受贿款;胡某的美金1000元、港币18000元,无法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且港币是帮助胡的女儿介绍上海工作的开支,同职务权力无关;郑某的5万元,对受贿时间存疑,其中3万元无法认定;沈某的3万元,是归还之前欠被告人的赌债。虽属违纪,但是不属受贿。全案证据没有一份证明胡国富“利用职务便利”,胡国富没有具体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节。关于认罪态度和自首问题:起诉书中的事实都是被告人自己在纪委阶段主动交代,性质属于自首。胡国富交代事实完整、供述内容稳定,如果作有罪定性,也依法应予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已主动退清全部赃款,应当从轻处理。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犯罪后果,可以从轻处罚。为证明上述事实,辩护人陈有西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1.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户名为胡国富、帐号为10×××82、编号为000199908的存折复印件(以下简称“存折复印件”);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户名为胡国富、时间为2009年10月23日、取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客户回单联(以下简称“取款回单”)。辩护人范红枫辩护,现有证据显示在起诉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均系被告人胡国富归案后主动供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的第二种情形,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没有自动投案,也可以以自首论。现纪委所掌握的线索就是费某所说的每年给他儿子一万元压岁钱的事情,而该事实经查证不能成立,故对被告人胡国富应视为投案自首。经审理查明:1999年至2010年,被告人胡国富在担任慈溪市地方税务局浒山镇税务所所长、慈溪市财政局局长助理、副局长、慈溪市地方税务局副局长、慈溪市地方税务稽查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9万元、美金0.1万元和港币1.8万元。具体如下:1.1999年至2003年间,被告人胡国富在慈溪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慈溪市某工程总公司)费某的办公室,先后三次非法收受费某为以后在税收上获得关照而赠送的人民币共计6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费某的证言,证明:胡国富是财税局的领导,其在搞企业的过程中,曾与胡国富发生过几次不正当经济往来。第一次是1999年或者2000年春节前的一天,胡国富到其位于浒山朱家桥的公司办公室里,当时只有其一个人,胡国富和其聊了一会儿,其给胡国富人民币2万元,都是100元面值的人民币,胡国富收下的。第二次是2001年春节前的一天,当时公司办公地点已经搬到浒山乌山路了,胡国富到其办公室里,其给了胡国富人民币2万元,胡国富收下的。第三次是2002年或者2003年的春节前的一天,胡国富到其办公室里,与其聊了一会儿,其给了胡国富2万元人民币,胡国富收下的。上述3笔共计人民币6万元,胡国富没有退还过。因为胡国富是市财政局的领导,其是搞公司的,税务上的事情都要靠胡国富关照,其向胡国富送上述财物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让他在公司税务的事情上尽量提供关照。其与胡国富关系确实不错,胡国富对其公司税务上的事情也比较关心,其送他财物同时也是对此表示感谢。(2)慈溪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等资料,证明:慈溪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费某曾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住所地在慈溪。(3)被告人胡国富的供述:费某系慈溪市某公司的法人代表兼总经理。2000年春节前后的一天,费某打电话让其到办公室去坐一会。其去后,费某送其人民币2万元,钱用报纸包着,其收下了。当时,其任浒山所所长。2001年春节前后的一天,费某打电话让其到办公室去坐一会。其去他办公室坐了一会,费某送其人民币2万元,钱用报纸包着,其收下后没有还。其记得当时费某已任党委书记了,公司也已搬到了浒山街道乌山路。2002年或2003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到费某的办公室坐了一会,费某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其收下后没有还的。因为其是领导干部,费某是搞企业的,其的工作跟费某的公司有一定联系,费某向其送钱是为了跟其搞好关系,有事情可以找其帮忙。其跟费某也有其他经济往来,在1998年至2003年左右,其在费某的公司存过10万或15万的集资款,费某按照0.8分至1分的利率向其付利息,利息是每季度结算的,每次都是由费某的会计到其的地方给其。2.2006年,被告人胡国富在慈溪市财政局其办公室,先后两次非法收受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周某人民币共计3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很早就认识胡国富,平时二人关系也比较好。大概在2004年,胡国富向其借用了一辆旧的桑塔纳汽车,后于2005年初把汽车还其了。其以为胡国富觉得汽车太旧还给其的。2005年下半年,其去胡国富办公室,胡国富说自己买了一辆丰田佳美的汽车,牌照也做好了,但钞票有点紧张。其就提出来把钱给胡国富,让胡国富把车过户到其名下,车由胡国富使用。2006年初,其到胡国富办公室去咨询事情,又说起汽车过户的事。胡国富担心车子过户到其的公司名下影响不好,其就提出过户到其妈妈名下,并当场拿出20万人民币给胡国富,胡国富说汽车值35万元。其说过几天把剩下的钱拿过来。过了几天,其又给了胡国富15万元。其认为把车的产权过户到自己名下,车借给胡国富是没有关系的,也不会存在送钱的问题。其给胡国富35万元后,过了不长时间,其催过胡国富一次,胡国富说好的,但到现在为止,胡国富的汽车没有过户到其公司或其妈妈的名下,车子也一直由胡国富在用,之后其就没有再问过了。因为胡国富是财政局的领导干部,其在慈溪办企业,税收上是由财税局管的,再说其二人平时关系不错,胡国富对其公司也比较关照,其就把钱送给他了。(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涉案车辆买价为人民币332000元。(3)车辆信息,证明:浙B×××××号佳美牌轿车,车主为王琼,初次登记的日期为2004年11月8日。(4)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周某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多家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相关公司住所地均在慈溪。(5)被告人胡国富的供述:大概在2004年时,其曾向周某借用了一辆汽车,后中纪委出了一个规定,其就把汽车还掉了。2004年7月或8月时,其买了一辆丰田佳美汽车,牌照为浙B×××××,车子登记在其妻子王琼的名下。到了2005年底或2006年初,周某来其的办公室,其说起自己已买好汽车的事。周某说可以把车过户到他名下,算车他买的,车一直借给其使用,其说好的。大概在2006年某日,周某到其办公室咨询事情,聊天时周某又提到车过户的事,其说怕影响不好,周某说他母亲没有工作,过户到他母亲名下好了,其说好的。周某从包里拿出20万元人民币给其,其说这辆车值35万元,周某说差价过几天给其。过了一段时间,周某又到其办公室,给其人民币15万元。后其没有把35万元人民币还给周某,也没有把汽车过户到周某母亲的名下,这辆汽车一直由其在使用。总的来讲,其是财税局的领导,周某是办企业的,投资项目很多,经常向其咨询。周某送其钞票,是想跟其搞好关系,以后方便办事情。3.2007年及2010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胡国富先后在慈溪某酒店及其办公室内,两次非法收受宁波某电子总公司董事长胡某为以后在税收上获得关照而赠送的美金1000元(折合人民币7768.2元)和港币18000元(折合人民币15852.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春节前,其给胡国富送了1000美金,都是100元面值的,共10张,美金是放到信封里的。2008年至2010年的春节前,共三年,其每次都给胡国富18张港币,都是1000元面值的,每次都18000元港币,放在信封里。每年过年,其都请一些朋友一起吃饭,2007年的美金是在吃饭后送给胡国富的,而在2008年到2010年的三次中,有一次是送到胡国富办公室的,另外两次也是在吃饭后给胡国富的。其送给胡国富上述财物,一方面,其二人已认识很多年,是关系比较好的朋友;另一方面,胡国富是财政局的领导,其在慈溪办企业,跟胡国富搞好关系,以后有事情找他帮忙肯定方便。(2)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证明:胡某系宁波某电子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住所地在慈溪。(3)被告人胡国富的供述:胡某是慈溪市某电子公司的法人代表兼总经理。在2010年春节前一个月左右的一天,其要下班了,胡某到其办公室里,他送给其约2万元港币,都是1000元面值的,是放在一个信封里。其拿好港币当时也没数,后来打麻将都输掉了。2007年春节前,在国际大酒店吃饭时,胡某送给其2000美元,都是100元面值的,其收下的。胡某送其上述美元和港币,一方面其是财税局的领导,胡某是办企业的,想跟其搞好关系,有事情可以找其帮忙。4.2008年及2010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胡国富在慈溪某商务酒店负责人郑某的办公室,先后两次非法收受郑某为在税收上获得关照而赠送的人民币共计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春节前,胡国富到其某大酒店的办公室聊天,后其从抽屉里拿出3万元人民币送给他,胡国富拿好钱就走了。2010年春节前,胡国富到其办公室来聊天,在走之前,其从抽屉里拿出2万元人民币给他的,胡国富收下后就走了。其向胡国富送上述财物,是因为胡国富任财政局的领导,其在慈溪开酒店,胡国富对其的酒店是比较照顾的,送给他财物一是表示感谢,二是搞好关系以后有事情找他帮忙就比较方便了。(2)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宁波某实业有限公司慈溪某商务酒店的注册登记情况,郑某系该公司的负责人,公司住所地在慈溪。(3)被告人胡国富的供述:郑某是某大酒店的法人代表和总经理。2007年或2008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其到某大酒店郑某的办公室里聊天,郑某送给其人民币3万元,其收下后没有还过。2010年春节前,其到某大酒店郑某的办公室,郑某说其手气不好,他香烟不买了,让其拿2万元去。这样,郑某就给其2万元人民币,其收下后没有还过。因其是财税局的领导干部,郑某的酒店在税收方面与其的工作有联系,其对郑某的酒店比较关照的,郑某向其送钱,要与其搞好关系,有事情其可以帮助他。5.2010年春节后某日,被告人胡国富在慈溪某酒店外,非法收受宁波某化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沈某为在税收上获得关照而赠送的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份或2010年1月份某日,其印象是在杭州湾大酒店,其和胡国富一起吃饭后,在走出时,胡国富说这段时间打牌手气不好,手头比较紧。其听了后,就从自己的汽车里拿出3万元人民币给胡国富,让他拿去用。胡国富客气了几句就收下了。这笔钱胡国富没有还。胡国富是慈溪财税局的副局长,管着税收这一块。其在慈溪经营企业的,其给胡国富送3万元,是希望和胡国富搞好关系,平时能得到照顾。(2)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宁波某化纤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情况,沈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在慈溪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3)被告人胡国富的供述:沈某是某化纤的法人代表兼总经理。2010年春节后一天,其与沈某及几个朋友一同在酒店吃饭,饭后,其与沈某一起出来,其说最近打牌老是输,手头有点紧。这样沈某就从车的后备箱里拿出3万人民币给其,其拿好后就走了。后这笔钱没有还给沈某的。因为其是财税局的领导干部,沈某是办企业的,在税收方面与其的工作有联系。沈某和其关系比较好,其对他的公司比较关照的。沈某向其送钱,想和其搞好关系,有事情其可以帮助他。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国富已通过其家属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13620.8元。综合证据:(1)交款凭证,证明: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513620.8元已退缴的事实。(2)中共慈溪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分别出具的案发经过各一份,证明:慈溪市纪委在向东瑞置业公司陆江东了解有关情况过程中,发现胡国富有收受陆江东所送房子的违纪问题,加上胡国富曾有收受原慈溪市某工程有限公司费某钱物的问题,于2010年8月12日始对胡国富的违纪问题进行初核。8月13日至9月4日,胡国富被“双规”调查。期间,胡国富主动交代慈溪市纪委尚未掌握的违纪问题且涉嫌犯罪。慈溪市纪委于9月4日将胡国富收受贿赂的案件移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继续侦查。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对胡国富立案侦查,胡国富如实供述了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3)经中共慈溪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纪检监察室盖章的摘抄材料,证明:公诉机关向中共慈溪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取了费某在慈溪市纪委的书面交代材料,并摘抄了费某所交代的有关胡国富的内容:“……我连续三年每年向胡国富送一万多港币,作为他儿子押岁钱。……”(4)中共慈溪市委组织部文件、慈溪市人民政府干部任免通知、中共慈溪市财政税务局党组文件、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及相关的通知、慈溪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胡国富的任职情况、所任职务的职权范围及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5)被告人胡国富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陈有西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存折复印件”及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取款回单”,经查,该二份证据能够证明在户名为胡国富的帐户中,于2009年10月23日取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但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胡国富已将人民币20万元还给周某的事实。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故对该二份证据不予采证。关于被告人胡国富是否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根据中共慈溪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分别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摘抄材料表明,被告人胡国富因涉嫌收受他人房产及费某送胡国富儿子“押岁钱”被“双规”调查,期间,被告人胡国富主动供述了中共慈溪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均未掌握的涉案犯罪事实,结合被告人胡国富的供述情况,虽然被告人胡国富在第一次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相关犯罪事实提出了辩解。但其在第二次庭审中表示,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均系其向纪委、检察院供述,并最终尊重法院的判决。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人胡国富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被告人胡国富主动交代了在此范围外的同种罪行,依法应以自首论。被告人胡国富对其行为性质所提出的辩解,系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基本权利。辩护人陈有西、范红枫提出的关于被告人胡国富有自首情节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国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国富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国富能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有西、范红枫提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国富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国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二、被告人胡国富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九万元、美金一千元及港币一万八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人民陪审员 毛 益 科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