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澄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娄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澄商初字第76号原告:娄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娄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娄某某起诉称:2007年9月12日,被告张某某为其儿子承建厂房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当日去银行取款借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一分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外出音信全无,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0800元,共计人民币40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娄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新昌县澄潭镇枣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9月1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月利率按一分计算之事实。(3)取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来源。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合议庭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9月1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娄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0‰,借款期限一年。因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现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期内月利率10‰,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虽未明确言明借条约定的月利率10‰为借款逾期利率,但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应理解为双方对逾期利率作了约定即月利率10‰。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9月13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的利息10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娄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9月13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10800元,合计人民币40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2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如逾期不缴纳,则按自动撤诉处理]。如不上诉,则本判决于上诉期届满后生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章永萍代理审判员 潘志平人民陪审员 梁毅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双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