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富阳××纸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612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富阳××纸制品厂,住所地:富阳市灵桥镇俞家爿村代表人:俞甲。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富阳××纸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其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健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晶、代理审判员高开封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7年8月3日,被告通过王某某(杭某某创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向杭某某创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被告未按时归还。2009年1月5日,王某某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同年9月,被判处无期徒刑。期间公安某关曾向被告追缴,但被告仍未归还。2009年8月17日,在鹿山街道调解某某会的主持下,杭某某创投资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9月29日,王某某签发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给被告。但被告收到后一直未履行。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叶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及申请本院调取如下证据:1、借条1份(原件),以证明被告向杭某某创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的事实。2、协议书1份(复印件),以证明王某某于2009年6月15日将清单中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债权处置方案1份(复印件),以证明王某某及杭某某创投资有限公司将被告所欠的500000元借款转让给原告及陆晓军的事实。4、王某某借给他人及购置财产情况表1份(复印件),以证明经公安某关查证,被告所欠的500000元系王某某个人债权,王某某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5、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及快递回单各1份(原件),以证明王某某已于2010年1月26日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被告的事实。6、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以证明王某某的诈骗过程、500000元借款的说明及公安某关某某王某某退赃的事实。7、富阳市公安局询问笔录及王某某借款给他人情况表各1份,以证明该借款已转让给原告、公安某关向被告追赃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被告富阳××纸制品厂答辩称:1、被告是向杭某某创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并非向王某某借款。故王某某无权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2、被告未收到过王某某的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3、本借款约定归还日期是2007年11月3日,王某某于2010年1月26日向被告以快递的方某某送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富阳××纸制品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和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书系原告、杭某某创投资有限公司、王某某及案外人陆晓军共同签订,协议内容为王某某将债权(包括被告所欠的500000元)转让给原告和陆晓军,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其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处置方案是在富阳市××山街道人民调解某某会主持下由杭某某创投资有限公司、王某某及债权人(包括原告)共同签订,内容为王某某将债权2510余某某(包括被告所欠的500000元)和王某某价值约200万元的财产转让给原告和陆晓军,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情况表是王某某出借资金给他人及当时王某某拥有财产的汇总,无法证明经公安某关查证,被告所欠的500000元系王某某个人债权,王某某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债权人为杭某某创投资有限公司,不是王某某,且被告未收到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已认定王某某以杭某某创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犯罪活动,其以杭某某创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向外出借资金系个人行为,债权也由其享有。王某某有权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快递回单可以证明王某某已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被告负责人俞乙。该证据能与证据6相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属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刑初字第184号案的证据,并已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可以证明公安某关在王某某涉嫌犯罪案追赃过程中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7月始,案外人王某某(原杭某某创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利用杭某某创投资有限公司为幌子,隐瞒并虚构事实,许诺月息2.5%-6%的高额回报,先后多次向他人借款。其中,王某某于2008年11月26日,以贴现承兑汇票为由、月息5%为饵,实际骗取原告人民币475000元。2007年8月3日,被告通过王某某向杭某某创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后被告未按时归还。2009年1月5日,王某某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同年6月15日,原告、杭某某创投资有限公司、王某某及案外人陆晓军共同签订协议书,王某某将其享有的债权(包括被告所欠的500000元)转让给原告和陆晓军。8月17日,在鹿山街道调解某某会的主持下,杭某某创投资有限公司、王某某和王某某案的受害人共同达成处置方案,将王某某出借的债权2510余某某及王某某约200万元的个人财产转让给原告和陆晓军。9月29日,王某某签发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于2010年1月26日将此通知书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给被告。但被告收到后一直未履行。2009年9月,王某某因犯诈骗罪和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认定:鹿山街道调解某某会主持下杭某某创投资有限公司、王某某和王某某案的受害人共同达成处置方案为王某某的退赃行为,并作为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侦查期间,公安某关曾通知被告负责人俞乙立即归还借款,但被告仍未归还。本院认为:2007年8月3日,被告通过王某某向杭某某创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未按约定归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已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认定为王某某个人债权,王某某将此债权转让给受害人,即本案的原告,属退赃的行为,并已作为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因杭某某创投资有限公司在债权处置方案上盖章,证明其也认可被告所欠的500000元债权为王某某个人债权。王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并已通知债务人,原告已取得此债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其是向杭某某创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并非向王某某借款,王某某无权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未收到过王某某的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的辩解,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富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在侦查期间,于2009年1月15日通知被告负责人俞乙立即归还借款,且此时王某某已被羁押,应视为富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代王某某向被告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纸制品厂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富阳××纸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陈 健 椿审 判 员 李 晶代理审判员 高 开 封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菲(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