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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佳运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盛力进出口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运国际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盛力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佳运国际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蓝建秋。委托代理人:袁芸。被告:浙江盛力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海津。委托代理人:陈曙华。委托代理人:吴斌。原告佳运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佳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盛力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盛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书生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芸,被告盛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曙华、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运公司起诉称,2008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汇款47万美元,后查发现为误汇。原告多方联系未能将款项要回。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汇款47万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佳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境内汇款申请书1份,欲证明2008年7月11日原告误汇给被告47万美元。被告盛力公司答辩称,被告收到的47万美元系原告受北京元中宝经贸有限公司(下称元中宝公司)委托代为支付的《175合同代理协议》项下保证金。2008年7月11日,被告与元中宝公司签订了《175合同代理协议》,约定由元中宝公司委托被告代理进口数量为2000吨、金额为2350000美元的“PTA”产品,并约定开证前元中宝公司向被告支付20%货款作为保证金,进口后货物存放在元中宝公司指定的张家港保税区长江时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保税区仓库等内容。同日,原告受元中宝公司委托向被告支付了《175合同代理协议》项下保证金47万美元,并将相应的《委托付款证明》和《境内汇款申请书》传真给被告。在前一笔元中宝公司委托被告代理进口PTA产品的业务中,原告以与支付涉案47万美元相同的方式代元中宝公司支付了保证金给被告。2008年5月19日,被告与元中宝公司签订了《303合同代理协议》,约定由元中宝公司委托被告代理进口数量为1001吨、金额为106015美元的“PTA”产品,《303合同代理协议》的条文除数量、金额、外商名称以及相应的进口合同与《175合同代理协议》不同外,其他条款均相同。原告对被告与元中宝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内容是明知的,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该两笔款项与该两份协议约定的保证金比例和金额均吻合。原告对上述两份协议项下元中宝公司委托被告代理进口的“PTA”产品进口入库情况以及现有库存情况应非常清楚。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盛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1、盛力公司与元中宝公司签订的《175合同代理协议》1份。证据1-2、盛力公司与外商签订的《175合同代理协议》项下进货的进口协议复印件1份。证据1-3、《175合同代理协议》合同项下信用证1份。证据1-4.47万美元汇款凭证及委托付款证明各1份。证据1-5、《175合同代理协议》合同项下货物仓储合同及库存单各1份。第一组证据,被告欲证明收到的47万美元是原告受元中宝公司委托向被告支付的《175合同代理协议》合同项下的20%保证金。证据2-1、盛力公司与元中宝公司签订的《303合同代理协议》1份。证据2-2、盛力公司与外商签订的《303合同代理协议》项下进货的进口协议复印件1份。证据2-3、《303合同代理协议》合同项下货物20%保证金汇款凭证及委托付款证明各1份。证据2-4、《303合同代理协议》合同项下货物仓储合同及库存单各1份。第二组证据,被告欲证明被告与元中宝公司履行《303合同代理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20%保证金的事实。证据3、张家港保税区长江时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张家港保税区长江时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系同一个法定代表人。证据4、元中宝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元中宝公司的主体资格。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佳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盛力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认为该款项系原告代元中宝公司支付的保证金,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盛力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有原件的证据需要核实,部分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不能确定。对于47万美元付款申请书没有传真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对有原件的证据事后并没有提供反驳依据及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核实情况,故本院对《175合同代理协议》、《175合同代理协议》合同项下货物仓储合同及库存单、47万美元汇款凭证及委托付款证明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因系复印件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原告对有原件的证据需要核实,部分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认为公司对《303合同代理协议》不知情,付款证明不是原告原告佳运公司出具,但涉及的款项不是保证金,而是支付原告原告佳运公司的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对有原件的证据事后并没有提供反驳依据及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核实情况,故本院对《303合同代理协议》、《303合同代理协议》合同项下货物20%保证金汇款凭证及委托付款证明、《303合同代理协议》合同项下货物仓储合同及库存单予以确认。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因被告未提供原件,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浙江省分局调取盛力公司收到原告原告佳运公司两笔美元汇款的核销手续。经该局提供催核通知、清单1份,证明盛力公司在2008年尚余一笔至今未到货核销。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认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记载是235万美元,而非原告提出的47万美元。被告认为记载235万美元是总的货款,47万美元是其中20%的保证金,所以该材料与47万美元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7月11日,原告佳运公司向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申请并经该行核准向被告盛力公司,账户为8001-0009-5108-0960-14汇入美元470000元。现原告佳运公司以误将该款项汇人被告账户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以没有合法根据,致使他人受到损失而取得的利益。首先,本案原告佳运公司是自己向银行申请汇款,并经银行核准后才汇款给被告盛力公司的,故应认为本案原、被告或者与元中宝公司存在着事实上的合同买卖关系,否则,单凭原告佳运公司的申请无其他相关材料,银行无依据核准;其次,原告佳运公司曾以相同的方式代元中宝公司支付给被告盛力公司保证金。虽原告佳运公司认为付款证明非原告原告佳运公司出具,但又认为所涉及的款项系原告原告佳运公司支付的购货款,说法之间存在自相矛盾,且又无其他证据来佐证原、被告之间有其他买卖关系,故原告佳运公司要求被告盛力公司返还汇款47万美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佳运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81元,由原告佳运国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48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予交。在上诉期限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书生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虹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