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235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泉根、屠亚娟与嘉善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泉根,屠亚娟,嘉善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2355号原告:张泉根。原告:屠亚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国云、张敏娜。被告:嘉善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先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祥林。原告张泉根、屠亚娟诉被告嘉善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按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云、被告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预订蓝天家园10幢1单元901室及一个地下车库。同年7月28日,原告分别支付了201139元房屋预订和地下车库款85000元。2008年8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依约付清房款。2010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入户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被告交付的地下车位,由于被告交付的车库变成了车位,不符合双方约定,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该案已审结并生效,法院查明被告延期向原告交付车库的行为引发了诉讼,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对此判决不按约履行,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三日内交付商品房及地下车库,并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29863.90元(算至2010年10月15日)。2010年10月18日,被告书面回复通知原告在2010年10月30日办理交费收房和地下车库手续,但不愿承担逾期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2578.80元(自2010年4月1日计至2010年10月24日止,按已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二的比例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购买蓝天家园10幢1单元901室及地下车库的事实。3、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商品房买卖关系,房屋的总价款是669139元,交付的期限是2010年3月31日,若逾期交房超过90天则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4、2010年3月20日入户通知书1份。证明:蓝天家园的房屋和地下车库的购买是连在一起的,而且交付的时间也是一起的,就是说房屋和地下车库是作为一个整体来销售的;被告在入户通知书载明交付的是地下车位,被告不按约定交付是一个事实。5、(2010)嘉善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延期交房的责任在被告。6、2010年10月15日律师函1份。证明:要求被告交付商品房及车库,并承担逾期交付违约金29863.90元。7、函1份。证明:被告通知在10月30日前来收房和地下车库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房屋和地下车库是一起购买一起交付的一个事实,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办理了收房和地下车库的手续。8、收款收据,这可以证明房屋的买卖和车库的买卖是连在一起的。被告辩称:一、被告是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来履行的,是不存在逾期交付的情况的;二、车库的交付实际上双方是没有约定交付时间的,之后原告通过诉讼,原告也已经实际上接收了车库,所以被告是不存在违约行为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证据3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包括车库。对证据4认为,通知书载明的是交费的时间,并不是交付车库的时间。对证据5认为,被告是不存在延期交付的情况。对证据6认为,被告在2010年3月20日已经发通知给原告要求来收房,是原告自己的原因不来收房,而且商品房买卖和地下车库的买卖本身就是两个独立的买卖,所以不存在被告延期交付的情况。对证据7认为,这份函也证明了被告以前是通知过原告来收房的,这份函只是再次通知。对证据8认为,这是两份发票,这就更说明了这是两个独立的买卖,如果说是一个整体,那发票应该就开在一起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2008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预订蓝天家园10幢1单元901室商品房一套及一个地下车库。同年7月28日,原告分别支付了房屋预订款201139元,另行一次性付清购买地下车库款85000元。被告分别开具了发票。2008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签订书面地下车库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商品房交房时间是2010年3月31日前。2010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入户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房屋总价款及地下车位款等内容。由于被告在2008年7月28日开具的发票上是车库(地下6号),而入户通知书中载明是地下车位,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车位不符合双方约定,为此,原告没有接收商品房及地下车位,并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方履行合同约定交付地下车库,或退还车库款85000元,并赔偿一倍的车库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2010)嘉善民初字第1469号案(已生效),查明被告延期向原告交付车库的行为引发了诉讼,责任在于被告。由于在诉讼期间被告已具备了交付地下车库的条件,因此,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交付地下车库。判决生效后,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而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等原因,造成双方未按时交接地下车库,直至10月25日双方才交接完毕。原告于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而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是否延期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及地下车库。对其中被告是否延期交付商品房问题。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0年3月31日前,被告在2010年3月20日向原告发出入户通知书,商品房交付条件符合合同约定,对此,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并未延期交付商品房。只是原告以车库不符合约定为由未接收商品房。对被告是否延期交付地下车库问题。由于被告在开具发票上写明车库(地下6号),而通知书中载明是地下车位,对此发生地下车库与地下车位的争议,已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认定被告延期向原告交付车库的行为引发本案,责任在于被告。因此可认定是被告延期交付了地下车库,据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延期交付地下车库的违约金。地下车库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买卖书面合同,但被告发出的入户通知中包括地下车位,因此,可认定地下车库按入户通知书中交接时间应当交付。违约金的起算日应从原告主张2010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地下车库交付之日。对原告要求违约金计算至2010年10月24日,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为,首先,如被告不履行交付地下车库原告可申请执行;其次,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不能成为交付地下车库的条件。对违约金的计算,原告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对此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商品房和地下车库总价计算违约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对此,被告并未违约,因此,被告不应赔偿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嘉善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地下车库交付之日,按地下车库价85000元,依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张泉根、屠亚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3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7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