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蒋城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蒋城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43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负责人:俞美霞。委托代理人:洪建明、陈汉磊。被告:蒋城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绍兴支行)为与被告蒋城表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绍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洪建明、陈汉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城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绍兴支行诉称,2007年9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62×××51)。2009年4月30日该卡开始透支,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到2010年8月1日止尚有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合计2,024.61元未归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合计2,024.61元及自2010年8月1日起到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城表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蒋城表于2007年9月13日提交的牡丹贷记卡申请表1份附牡丹卡领用合约1份;被告蒋城表身份证复印件1份;消费清单及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计算表2份,2010年6月4日由原告寄送给被告的牡丹卡透支逾期还款通知书1份附退信通知单1份,以证明被告蒋城表在2007年9月13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牡丹贷记卡一张,该卡卡号为62×××51,被告蒋城表持该卡从2009年4月30日开始透支,截止到2010年8月1日止尚有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合计2,024.61元未归还,经原告方催收无果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9月13日,被告蒋城表向原告工行绍兴支行申请开办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62×××51),并同意遵守《牡丹卡领用合同(个人卡)》的规定。2009年4月30日该卡开始透支,截止到2010年7月31日止尚有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合计2,024.61元未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工行绍兴支行与被告蒋城表因信用卡申请、发放、使用而建立的借贷关系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工行绍兴支行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蒋城表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履行按时还款并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相关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城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城表应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截至2010年7月31日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合计人民币2,024.61元及自2010年8月1日起至实际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相关费用,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