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王某。被告:赵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相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赵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8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95年9月,原、被告在同单位工作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10月6日,双方在甘肃省成县黄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4月17日,原、被告生育儿子杨某,就读于宁某县潘某某小学,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1999年下半年,被告迷上彩票、赌博,经常夜不归宿。原告多次好言相劝,被告均无悔改之意,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儿子出生后,被告仍未改变,继续痴迷彩票、赌博,对原告及儿子的日常生活不管不顾,不尽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和义务。2005年全家迁至宁某以来,因被告无正当职业,经常以各种理由向原告要钱,甚至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反复恶意透支、套现原告的银行贷记卡,致使原告一度心灰意冷,无意与被告继续生活。2009年5月,原告手术后在家休养,被告以投资为名,要求原告为其借款,原告即以为其借贷达90000元。为偿还被告所欠债务,原告向银行二次贷款达100000元。2009年7月24日,被告以外出赚钱为名,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债主上门要债,银行贷款利息每月需要支付,被告又无法联系,致使原告母子担惊受怕,衣食无保,身心受到严重的伤害,无意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①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②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③户口簿一本,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杨某的事实。④录音光盘及翻录资料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也同意离婚的事实。被告赵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赵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5年9月,原、被告相识后恋爱。1998年10月6日,双方在甘肃省成县黄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4月17日,原、被告生育儿子杨某,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宁某县潘某某小学。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6年9月原告全家迁至宁某。2009年7月24日,被告离家外出,原、被告即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后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自2009年7月24日离家后即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不尽夫妻和家庭义务,并向原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儿子根据抚养现状由原告抚养为宜,因被告系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确定为每月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儿子杨某由原告王某抚养教育成人,被告赵某自2010年8月起至2019年4月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抚养费680元,定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被告赵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潘 相 斌审判员 祝 多 土审判员 胡 本 堂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巧红(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