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金民终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朱某与朱甲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甲,郑某某,朱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8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法定代理人郑某某。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左某某。上诉人朱甲因共同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郑某某、朱某诉称,朱某是郑某某与朱甲的女儿。郑某某与朱甲于2008年1月16日登记离婚,朱某归母亲抚养成人。坐落在义乌市××街道××区××层半的房屋,于2006年11月20日登记为郑某某、朱某与朱甲共同所有。但是,郑某某与朱甲在2008年1月16日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中,将上列三人共同共有的房屋,擅自除去朱某的份额进行了违法私分。协议写明:“坐落于义乌市××街道××区××层半的房屋,其中第二、三层归女方所有,第一、四、五层归男方所有。”郑某某、朱某认为:该协议严重侵犯了朱某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现为未成年人的朱某的合法财产权,该案当时曾向法院起诉。法院驳回了朱某的起诉。上诉后,金华市中级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浙金民终字第312号民事裁定,该裁定指出:朱某有权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同时指令法院继续审理。撤诉后,经郑某某、朱某与朱甲协商不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郑某某与朱甲2008年1月16日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无效;2、对坐落在义乌市××街道××区××层半的房屋所有权重新分割如下:该房屋中第一层靠东第一间、第三层归郑某某、朱某所有;第一层靠东第二间、第二层归朱甲所有。该房屋中靠东第三间内的楼梯,归郑某某、朱某、朱甲共有通走;3、判令朱甲协助郑某某、朱某办理讼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4、由朱甲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朱甲辩称,1、郑某某不具主体资格,如诉状所称是郑某某和朱甲在离婚时侵害了朱某的权益,郑某某是侵害人;2、朱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到庭审时尚未满18周岁,她的监护人有两个即她的父母,监护权不因婚姻关系的终止而终止朱某的起诉必须有监护人一致的意思表示才可以;3、离婚协议书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受害人是双方共同的女儿,侵权应该由朱某成年后再为诉讼才恰当。综上,请求驳回郑某某、朱某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郑某某与朱甲于2008年1月16日登记离婚,朱某归郑某某抚养成人。朱某是郑某某与朱甲的女儿。坐落在义乌市××街道××区××层半的房屋,于2006年11月20日登记为郑某某、朱某与朱甲三人共同所有。2008年1月16日,郑某某与朱甲在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中,将三列三人共同共有的房屋,出去朱某的份额进行了划分。协议写明:“坐落于义乌市××街道××区××层半的房屋,其中第二、三层归女方所有,第一、四、五层归男方所有。”郑某某、朱某认为,该协议严重侵犯了朱某的合法权益。后,郑某某、朱某就其合法财产权受侵害向法院起诉。法院驳回了郑某某、朱某的起诉。郑某某、朱某不服裁定上诉后,金华市中级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浙金民终字第312号民事裁定认定:朱某有权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同时指令法院进行审理。后郑某某、朱某撤诉,经与朱甲协商不成,再次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房屋共有人之中郑某某与朱甲已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共有房屋的基础已丧失,郑某某有权请求分割共有房屋。因郑某某与朱甲原离婚分割协议侵害了共有人朱某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另金钱有价,情理无价,各方当事人应以亲情、伦理为重,妥善处理好因婚姻关系解除后的各项善后事宜,在分割财产时,以各共有人在家庭贡献、房屋建造中作用及双方婚生儿子朱丙由朱甲抚养的实际情况为考量。郑某某、朱某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朱甲辩解与法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郑某某与朱甲2008年1月16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无效。二、坐落于义乌市××街道××区××房屋××层东边靠路第一间归朱甲所有;第一层中间一间归郑某某所有;第一层楼梯间贵朱某所有。第二层套件归朱甲所有;第三层套件归郑某某所有;第四层套件归朱某所有;第五层阁楼及附属物归朱甲所有;以上房屋楼梯均共同共有。三、朱甲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郑某某、朱某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郑某某负担5400,朱甲负担54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朱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甲与郑某某离婚原因主要是郑某某原因造成的。郑某某作为离婚协议的签订人起诉朱甲不能成立。本案的房产分割是双方某某协商的结果,郑某某、朱某对此也是默认的。即使协议内容侵犯朱某权益,也只能从父母双方各扣除一定的份额。考虑到房产中包含了家具以及债务等因素,而且朱某没有建房和购买地基的能力,应扣除一部分份额。如果将房屋底层分成几份,必将制造矛盾,留下后遗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某某、朱某答辩称,涉案房屋是郑某某、朱乙、朱甲三人共有财产,是旧村改造时按没人36平方米的标准安置的房屋。郑某某与朱甲离婚时,因法律意识淡薄,认定房屋是夫妻二人财产,没有考虑到女儿朱某的份额就分割了房屋,实际上侵犯了朱某的权益,郑某某与朱甲属无权处分,应认定无效。房管部门对共有的安置房屋也有对被安置人保护的规定,本案因侵害了朱某的权益,房管部门已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一审法院基于郑某某与朱甲已离婚,房屋共同共有的基础已丧失的事实,对房屋依法作出了分割公平某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朱甲提供了城镇房屋拆迁用地审批呈报表一份,证明本案讼争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为108平方米,其中71.96平方米是朱甲父亲所有的老房子拆迁后取得。另外36.04平方米是基于朱甲、郑某某夫妻关系,以户为单位取得的补偿安置面积。女儿朱某对宅基地的取得没有关联。房产证中朱某只是挂名,最多只能算赠与关系。郑某某、朱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并且与本案讼争房屋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房屋已登记在郑某某、朱某、朱甲三人名下,根据物权法规定,该房屋属三人共有。按照义乌旧村改造的规定,宅基地也是根据人口数每人36平方米进行安置,与被拆迁的老房子没有关联。而且老房子已被拆迁,标的物已不存在,用老房子来衡量朱乙是否拥有涉案房屋的份额没有依据。本院认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房屋登记在郑某某、朱某、朱甲三人名下,依法应当认定该房屋系郑某某、朱某与朱甲三人共同共有。郑某某、朱某与朱甲在对讼争房屋各自所享有的份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认定三人对讼争房屋享有同等的份额。郑某某、朱甲未经朱某同意擅自对房屋进行了分割,显然侵害了朱某对讼争房屋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原判据此确认相关的协议条款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讼争房屋共同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原判基于共有人在家庭的贡献、房屋建造中的作用及其他相关因素,对房屋作出的分割合理合法。综上,朱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朱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黄良飞代理审判员  单晓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