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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施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施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叶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北街××号。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施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下面简称长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卢雪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10年11月1日,被告施某某驾驶浙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金华市××××石牌村地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g×××××号小型轿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施某某负主要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车辆损害赔偿款3888元,并由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浙g×××××号轿车行驶证、原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第3307213201004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被告施某某驾驶证、浙g×××××号摩托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保险情况。4、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长安××××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某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8月18日至2011年8月17日,原告的车辆损失按现有证据为3856元,我公某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被告长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长安××××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1月1日16时50分,被告施某某驾驶自有的浙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金华市××××石牌村地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施某某驾驶机动车右侧超车,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次要责任。张某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系原告叶某某所有,车损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定损确认为3856元,原告叶某某实际花费维修费3888元(其中含税546.92元)。另查明,被告施某某所有的浙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长安××××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19日至2011年8月18日。本院认为,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对事故所作责任认定正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起事故以被告施某某承担70%责任、张某某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施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不慎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的车辆受到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叶某某所有的浙g×××××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车损经保险公某定损为3856元,但维修费发票中包含的17%税额,系按国家有关税收规定收取,故对原告叶某某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肇事车辆浙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于长安××××公司,故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叶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2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施某某赔偿给原告叶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1321.60元[(3888元-2000元)×70%],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施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卢雪丽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钱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