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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357号原告:方某甲。委托代理人:徐向明。被告:陈某。原告方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向明、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以致婚后性格不合逐步显露出来,凡遇事与被告陈某无商量余地,为此,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12月8日,原告方某甲曾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2009年1月29日经法院调解和好;但之后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夫妻感情无法沟通,原、被告的婚姻状态名存实亡。现原告方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儿子方某乙由原告方某甲抚育,原告方某甲自愿负担全部抚育费。原告方某甲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方某乙的事实。被告陈某辩称:对原告方某甲的生活是照顾关心的,夫妻也没有争吵,目前夫妻还是有感情的,故被告陈某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方某甲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被告陈某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方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现由于双方存在性格差异,缺乏相互沟通,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致使夫妻关系失和。2008年12月8日,原告方某甲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2009年1月29日经本院调解夫妻和好。现原告方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因双方存在性格差异,缺乏相互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除此之外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以家庭、子女的利益为重,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的,离婚是没有必要的。故原告方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