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胡某某与龙泉××××工艺品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胡某某,龙泉××××工艺品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民初字第655号原告:徐某某。原告:胡某某。被告:龙泉××××工艺品厂。住所地:龙泉市××××村。负责人:杨某某。原告徐某某、胡某某诉被告龙泉××××工艺品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 沈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泉××××工艺品厂的负责人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胡某某起诉称:原告徐某某、胡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至2008年期间,两原告在被告工厂打工。被告因经营不善,经常拖欠工人工资,现该厂已停止生产,被告尚欠原告徐某某、胡某某工资分别为2100元和2471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两原告劳动报酬共计4571元。被告龙泉××××工艺品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胡某某分别于2007年、2008年在被告龙泉××××工艺品厂从事点工、压刨等工作。被告共欠原告徐某某工资2500元,扣除其预支的4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徐某某工资2100元,被告共欠原告胡某某工资2471元,但一直拖欠未付,现被告已停业。2010年8月9日,两原告向龙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两原告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某等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两原告曾于2010年8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后撤回起诉。现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两原告的记账单、龙某某不字(2010)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某某、龙泉市人民法院(2010)丽龙民初字第502号民事裁定书、叶某某的询问笔录及两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为被告付出劳动后,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拖欠工资显属不当,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任何抗辩,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泉××××工艺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拖欠的工资2100元;二、被告龙泉××××工艺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拖欠的工资247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龙泉××××工艺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沈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连巧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