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浒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甲、叶某乙等与叶某戊、叶某己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叶某己,叶某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甲。原告:叶某乙。原告:叶某丙。原告:叶某丁。委托代理人:叶辛。被告:叶某戊。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叶某己。被告:叶某庚。原告叶某甲为与被告叶某戊、叶某己、叶某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叶丁、叶某丙、叶某乙为本案的原告。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文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学海、李宇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甲、原告叶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辛、原告叶某丙、叶某乙、被告叶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叶某己、叶某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起诉称:被继承人余某某和叶壬夫妻婚后生育三个儿子和二个某,即长子叶某甲、次子叶某己、三子叶某庚、长女叶某丙、次女叶某乙。叶壬去世后,余某某于1973年11月与被继承人叶癸组建家某结为夫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事实婚姻关系。被继承人叶癸婚前育有一女叶某戊。2000年叶癸去世,2003年余某某去世。叶癸、余某某夫妻婚后于1979年5月在古塘街道××牌村庵根东横建造平房二间。叶癸、余某某死亡后,遗下平房二间未分割。2010年4月17日被告叶某戊就该遗产的拆迁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补偿款为341374元,并且三被告私下对拆迁补偿款达成了分割意向。因原告对俩被继承人生前尽到了赡养义务,三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请判令确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中的3/20,约51206元。原告叶某丁、叶某丙、叶某乙均表示继承遗产。被告叶某戊辩称:我父叶癸早年与母亲离异,我才5-6岁。现拆迁的二间平房是我父从浒山拆迁过去而建造的,是我父的个人财产。后又因叶某庚结婚,又进行了拆建,即现在的二间平房。关于我父与余某某的关系。我认为他们不是夫妻,而是同居关系,但鉴于余某某与我父同居多年,是否考虑给与余某某适当份额,请法庭另行考虑。故现遗留的财产,系父个人财产,应由本人一人继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某己辩称:原告叶某甲一直来没有照顾大人,大人的事情也不管的。如果心里有大人的话,在经济上应该负担。人要讲良心,大人的事情都是我带头的,苦也是我在苦,如果四爹(指叶癸)有债我也应该替他还的。叶某甲没有尽责,遗产得不来的。被告叶某庚辩称:四爹的屋拆过来已30年了,与我建房是同时的。而我负债比较多,苦也吃了不少。四爹住进来时,二哥(指叶某甲)早就走出了。我到28岁结婚,婚前一直与二个大人一起居住。原告叶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慈溪市古塘街道××牌村证明一份,证明俩被继承人系事实婚姻的事实;二、陈某某证明一份,证明事实与证据一相同三、村庄地籍调查登记表一份,证明叶癸建造平房二间的事实;四、照片二张,证明房屋现状;五、情况说明一份,是被告叶某戊对原告诉称情况作出说明六、照片二份,证明在俩被继承人墓碑上人作为长子身份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叶某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六,原告叶某甲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五认为,名字是自己书写的,但内容不清楚。被告叶某己对原告叶某甲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叶某庚认为:叶某甲所供的证据,并没有实际意义。至于墓碑上的名字被涂掉,是因为叶某甲没有出钱而产生的。对上述原告叶某甲所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证明了家某成员及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系原始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系涉案房产的原状,证据五证明的事实与证据一、二基本相同,其真实性无异议。举证期限内,被告叶某戊申请证人叶某辛出庭作证,证明涉案遗产系被继承人叶癸个人财产。证人叶某辛证言:叶癸的房子拆过来,在叶某甲的东首边建了二间小屋,当时他还没有与余某某共同生活。等他们共同生活后到叶某庚结婚时,又把那个房子拆掉在另外起了一间加一小间房子。当事人对证人叶某辛证言,均无异议。依据证人叶某辛陈述,本院认为:其证言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叶某戊所要证明的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叶壬与前妻生育叶某丁,二人离异时,叶某丁10岁左右,随父共同生活。叶壬与余某某结婚后,生育三子二女,即叶某甲、叶某己、叶某庚、叶某丙、叶某乙。被告叶某戊系被继承人叶癸与霍月英婚生女儿,父母离异时,叶某戊6岁左右。叶癸在与余某某同居前,将别处的房屋二间拆迁到现××界牌村。1970年叶癸与余某某共同生活(到叶癸1998年死亡时止),此时,叶某己、叶某庚、叶某乙,尚未结婚,均与俩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生产,至先后结婚止。期间,在叶某庚结婚前,原共同居住又××另处建造,并与叶某庚的房屋置换,置换后的房屋二间一直由俩被继承人居住。被告叶某己、叶某庚在俩被继承人生前所尽义务比其他当事人相对多些,并出钱为被继承人叶癸办理丧事。1998年叶癸死亡,2003年余某某死亡,遗留平房二间,遗产未处理。2010年4月17日被告叶某戊出面与有关部门就被继承人的遗产平房二间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偿金额共计341374元。同时,被告叶戊、叶某己、叶某庚三人签订了承诺书,将补偿款平均分为三份,各得一份。另查明:叶壬与被继承人叶癸系兄弟关系。本院认为:俩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一起生活近三十年,重新组成了家某,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事实婚姻。期间,双方取得的财产为共同财产。被告叶某戊辩称的二间平房系其父叶癸的个人财产,无法律依据。涉案房产在俩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期间,拆建、置换后,已产生了新的物,随之物权也发生了变化。故其辩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被继承人叶癸死亡后,共同财产的一半,为其遗产,应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其配偶、子女及共同生活的继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女,可依法继承其遗产。因当时未处理其遗产,在现一并分割时,配偶在生前可得五分之一,其余由其他继承人共同继承。被继承人余某某死亡后,其遗产由其子女继承,原告叶某丁在生父与余某某结婚后共同生活,与余某某形成继母子关系,也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遗产份额一般应当均分,但对被继承人生前多尽义务或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适当多分,以体现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叶癸遗产计136549.60元,由被告叶某戊继承81549.60元,被告叶某己、叶某庚各得20000元,原告叶某乙得15000元;二、被继承人余某某遗产计204824.40元,由原告叶某丁、叶某甲、叶某丙、叶某乙各得30000元,被告叶某己、叶某庚各得42412.20元。本案受理费1080元,保全费530元,合计1610元,由叶某丁、叶某甲、叶某丙、叶某戊、叶某己、叶某庚、叶某乙各负担2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文源审判员 朱学海审判员 李宇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铃锋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