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359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599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口头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给原告为凭,约定了借款于2010年10月底前还清,现被告未按约返还上述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3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有原告黄某某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朱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23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归还,逾期归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称口头约定利息,但未予以证明,故其要求自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付逾期利息。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借款2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被告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424.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