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殷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曹芳柱与周玉芹、李明利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殷民初字第39号原告曹芳柱(又名曹树祥),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芹,女,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明利,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曹芳柱诉被告周玉芹、李明利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明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芳柱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周玉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4日,被告周玉芹因有事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2010年8月4日前全部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李明利自愿对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并作为担保人再接跳上签了字。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脱,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玉芹辩称:原告与被告李明利并不认识,经我介绍他们才认识了。被告李明利为实际借款人,我是实际担保人。被告李明利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明利经被告周玉芹介绍认识,2010年6月4日,被告李明利通过周玉芹向原告借款两万元,并为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曹树祥现金贰万元整,现金收讫,定以2010年8月4日前还全部欠款,如到期未还,由李明利担保人偿还全部欠款。担保人:李明利,借款人,周玉芹,2010年6月4日”。因原告与被告李明利不熟悉,故让周玉芹在借款人后面签上其姓名。该两万元借款实际借用人为李明利,周玉芹为实际担保人。曹树祥为曹芳柱的曾用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明利借原告两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应归还借款,被告周玉芹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两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利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两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周玉芹对李明利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明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明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 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