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刑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朱文明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文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224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文明,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国华、王恩强,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文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3日作出(2010)嘉南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文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朱文明以帮助刘瑞龙之子申诉为名,双方于2008年10月19日进行商议,由受害人刘瑞龙支付50000元办事费用给被告人朱文明,并约定在春节前将事情办妥,如办不成,一切费用如数退还。之后被告人朱文明在所代办的事情无任何进展的情况下虚构请律师、退赃款、交押金等事实,陆续向受害人刘瑞龙骗取人民币,至2008年11月14日,共计骗取97000元。2009年6月被告人朱文明退还刘瑞龙20000元,2010年1月20日被告人朱文明家属向受害人刘瑞龙退还了全部款项并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朱文明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朱文明上诉提出,其以真实身份给刘瑞龙办事,所提供家庭住址、电话号码均为真实情况,并在办事未成的情况下出具了147000元的欠条,没有逃债的故意,因此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收款时出具收据,事未办成后又出具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被告人没有隐瞒或虚构主体身份;被告人没有在收款后潜逃;事后被告人归还了受害人2万元。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不应由刑法调整,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朱文明早年在杭州送变电公司工作,于1988年前后离职,无固定职业。2008年9月,刘瑞龙因想给其被判刑的儿子申诉,为此托人找关系办理。后经牟某中间联系、介绍,刘瑞龙与上诉人朱文明认识,朱文明对于被介绍“在公安系统工作”的身份予以默认,刘瑞龙信以为真。2008年10月19日,双方商定,由受害人刘瑞龙支付50000元“办事费用”给上诉人朱文明,并约定在春节前将事情办妥,如办不成,一切费用如数退还。之后,上诉人在所代办的事情无任何进展的情况下编造“活动”事实,虚构请律师、退赃款、交押金等名目,多次骗取刘瑞龙现金,至2008年11月14日,共计骗得现金97000元。此后,上诉人继续以刘瑞龙之子很快就能“出来”为由瞒骗刘瑞龙,令其不疑。2009年春节后,承诺的期限已过,刘瑞龙见其子仍不能释放,遂生疑心,继而向上诉人催讨前述钱款。被告人朱文明在被刘瑞龙追讨资金而无法还款的情况下,于2009年5月21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向刘瑞龙先生承诺第一批退款人民币伍万元在下星期二如数归(还),到2009年5月26日(星期二)”;到期未付,又于同年5月30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由本人朱文明欠刘瑞龙人民币147000元,于2009年6月15日前归还10万元,余款47000元于2009年6月底前还清。根据上述方案,即在2009年6月底前全部给(付)清”。但至同年6月下旬,仅归还2万元,余款至案发之日未付。后刘瑞龙在找不到上诉人的情况下,于2009年11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另查明,至案发之日上诉人朱文明还有其他巨额债务未偿还。案发后,上诉人朱文明家属于2010年1月20日向受害人刘瑞龙退还了全部款项。以上事实,有受害人刘瑞龙的报案陈述,证人牟某、吕某、袁某、朱某、刘某、易某、谷某的证言,银行帐户存取款明细,被告人朱文明出具的收据、承诺、还款计划,受害人刘瑞龙出具的收条及要求对被告人朱文明从轻处理的请求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朱文明对收取受害人现金的事实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及辩护意见:1.上诉人朱文明明知自己不具有办理受害人所请托事项的能力,却营造具备该能力的假象,骗取受害人信任,明显具有借机渔利的动机;2.上诉人在“办事”未果的情况下,仍以各种借口向受害人索取财物,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3.上诉人无正当、固定职业,除了其自称从事“做工程”、“融资”活动外,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有经济实力归还所骗款项,故其出具欠条认可欠款并不能证明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相反,上诉人在短短十天之内连出两份还款承诺书,而事后仅支付2万元,没有按照承诺履行支付义务,足见其还款承诺只是掩盖其非法占有的幌子;4.上诉人虽然提供了真实户籍地址和手机号码,但却居无定所,受害人正是无法在需要之时找到其本人后才报警。故上诉人的真实身份并不影响其实施诈骗犯罪。综上,上诉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上诉及辩护就此所提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文明以“帮人办事”为名,骗取他人财物价值97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本案所涉款项已全部退清,对上诉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及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启清审 判 员 范 悦代理审判员 张 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