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264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某某、汪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与周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汪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周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2645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管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舜水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20日11时1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浙b/×××××号客车由西往南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往南行驶的浙b/×××××号摩托车某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随即被送余姚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上唇部肿胀,有不规则创口,长约2cm、0.5cm、1cm三处,牙齿脱落损伤等。多处治疗后,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行补牙手术,花费9005元。而所补牙齿,使用寿命仅10余年,10余年后又需行补牙手术。原告多次与被告周某某协商,但被告迟迟不予答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1397.60元、交通费1197元、误工费2913.80元、后续补牙费9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5508.40元;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愿意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浙b/×××××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按照医保的规定核实医保外的费用是7056.05元,所以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费用是4341.55元;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损失计算,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按照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按照实际的就诊次数计算,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不同意赔偿;后续医疗费9000元不予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余姚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的认定。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门诊病历2份、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伤势的治疗情况及花去医疗费11397.6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将医保费用予以扣除。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1237.50元。本院认为,是否扣除医保费用与本案无关,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1237.50元。3、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197元。经质证,两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认可交通费为20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1202元。本院结合原告的门诊次数,酌情核定被告支出的交通费为400元。4、诊断证明书5份,拟证明原告的伤势需要休息34天。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休息时间为34天。被告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1份,证明被告周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综合以上举证、质证及认证的情况,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0日11时1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本人所有的浙b/×××××号客车由西往南右转弯时与原告汪某某驾驶的由北往南行驶的浙b/×××××号摩托车某生碰撞,造成原告汪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被送余姚市人民医院、余姚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上唇部肿胀,有散在不规则创口,长约2cm、0.5cm、1cm三处,牙齿脱落损伤等,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行补牙手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1397.60元、交通费400元,共需要休息34天。被告周某某已支付了原告赔偿款2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b/×××××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1237.50元。交通费400元。3、误工费2913.80元。原告要求按2009年宁某市职工日平均工资85.70元计算34天为2913.8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自己的职业是会计,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收入,本院认可按2009年宁某市职工日平均工资85.70元计算34天,合计2913.80元。4、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900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存在不确定性,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可。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以上可认定的损失共计14551.30元。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某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对本事故造成的原告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913.80元,合计13313.80元。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即赔偿1237.50元,被告周某某实际已支付了2000元,故原告汪某某再要求被告周某某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超额支付的部分,双方可自行理直。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汪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3313.80元;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汪某某交强险外损失1237.50元(款已履行);三、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账号:396020010400101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原告汪小和负担105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状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严 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姚建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