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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薛某与陆某甲、陆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薛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民初字第166号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陆某甲。被告:陆某乙。被告:陆某丙。原告薛某为与被告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群章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2010年6月21日组成合议庭转普通程序审理,2010年9月25日经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薛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乙、陆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陆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嫁入被告家生活,1990年1月,原告与被告陆某甲在南浔镇××号建房,××××年××月××日生育儿子陆某乙。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家的房屋被拆迁,全家四人共分得位于南浔镇风顺路西侧堰四村堰三农某新村(东北幢东边)安置房一至五层(每层建筑面积125平方米)的套房五套及底层车库6间。2009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陆某甲离婚时,安置房只建造到第二层,被告陆某甲答应分给原告三楼套房一套,底层汽车车库一间;但于2010年3月分到房屋后,被告陆某甲却反悔,不愿分房给原告,原告无房居住,只得在外租房生活。庭审中称陆某乙是属于某某子女,是按照两人计算土地使用权份额的;在与被告陆某甲离婚协议中,原告没有放弃家庭安置房份额。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三被告分给原告三楼拆迁安置房一套(建筑面积125平方米)及底层车库一间(建筑面积25平方米);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薛某为证明自己主张,举证如下:1、2007年5月22日南浔镇《堰四村关于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的若干政策》一份,证明城中村拆迁安置房分大、小两种类型,层数统一为五层,占地面积大套为125平方米,小套为100平方米;拆迁安置以户为单位,原则上按每户在册户口计算;其中在册户口为3人至5人的,每户安置占地面积125平方米房屋一幢等的事实。2、2007年5月15日南浔镇××号房屋评估表一份,证明陆阿某家拆迁,补偿款是人民币72984元的事实。3、2007年10月南浔镇××村委会统一收据2份,证明南浔镇××号陆阿某(陆某甲)房屋拆迁补偿款数额是人民币72984元。其中:转新村拆迁安置房的房款人民币5066元,转为购买综合楼房一套的房款人民币67918元的事实。4、2007年8月28日房屋拆迁及安置协议1份,证明乙方陆甲与甲方南浔镇××村委会书面约定:堰四新村拆迁安置房分大、小两种类型,层数统一为五层加车库,占地面积大套为125平方米,小套为100平方米;具体安置房标准按家庭人口及家庭具体情况而定。新房款支付办法:除旧房评估款由甲方统一划拨外,不足部分由乙方自行支付给建筑单位的事实。5、2008年9月21日南浔镇××村拆迁安置房某某协议书1份,证明陆某甲(甲方)与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湖州蒋某分公司南浔办事处(乙方)约定:区内房屋造价是702.50元/平方米,车库造价为房屋造价的60%计算。甲方陆某甲将新建的安置房屋以1900元/平方米的价格折抵建筑款给乙方。甲方折抵给乙方安置房屋为一、二楼各1套,车库2套。定于2008年9月21日进场,打桩日起计算时间在365天竣工交付钥匙的事实。6、离婚协议书1份、离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陆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7月6日离婚;离婚协议中对现有诉争房屋没有进行处分的事实。7、房屋照片4份,证明堰四村堰三农某新村拆迁安置房已经建造的事实。8、启东市东海镇丰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薛某在与被告陆某甲离婚后,没有房屋居住,生活困难的事实。9、土地承包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家庭四人陆阿某、薛乙(薛某)、陆丁(陆某乙)、陆某丙是诉争房屋的共有人的事实。10、堰四村村委会两份收据,证明2004年5月22日原、被告两人向堰四村委会购买了南浔镇××村综合楼的房屋一套,在2004年5月22日付综合楼房款5万元、2006年10月13日付综合楼房款10万元的事实。11、2010年6月25日南浔区城市管某某政执法大队证明一份,证明陆某甲拆迁安置房位于南浔镇风顺路堰四村堰三农某新村东北幢的事实。12、房屋照片1份,证明堰四村堰三农某新村拆迁安置房已经开始装修,但陆某甲的拆迁安置房还没有装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陆某甲对证据1、2、3、4、5、6、7、9、10、11、12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号码为1076549收据载明的款项已转入综合楼房款中,故该拆迁补偿款与安置房无关联;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丰利村委会证明不属实。被告陆某甲辩称:在原、被告离婚的时候,离婚协议中写明女方住房自行解决;拆迁安置房面积是在原有老房屋的基础上,按照原有面积和人口数共同确定的,老房屋属被告婚前家庭的财产,原告对老房屋无财产份额,而且如果没有原告的户口也能分到同样的土地使用面积。全家共分得位于南浔镇××村农某新村拆迁建房土地使用面积125平方米,建造了房屋6层,底层是车库。其中已经将2、4层二套房屋及2个车库作为建房工程款折抵给了建筑公司,价格与安置房造价基本持平。现只剩下新建拆迁安置房三套,即1、3、5层各一套,每套建筑面积125平方米;还有三个车库,每个车库建筑面积25平方米。庭审中称儿子陆某乙为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土地使用面积;现房屋没有产权证,无土地证,也没有编号,水表已经装好一只,已经拿到三套安置房装修钥匙。离婚的时候拆迁安置房已经建造到三、四层了,原告说住房自行解决,原告放弃房屋的份额,自己没有答应过分给原告拆迁安置房,现在不同意分安置房给原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某甲为证明自己主张,举证如下:1、堰四村委会的证明2份,证明南浔镇××号该房屋是1989年9月建造好的,双方结婚是××××年××月××日才结婚的,该房屋原告是没有份额的。且该房屋拆迁款已支付了综合楼的房款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于1996年7月29日才迁入南浔镇××号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中证明1有异议,认为在9月份开始建造房屋,结婚后才建造好的,建造房屋的债务是原、被告共同还的;对证明2,认为综合楼购房款一共是21万余元,已全部付清。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陆某乙、陆某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如下三份材料:1、原告薛某与被告陆某甲在南浔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离婚档案材料1份6页;2、2010年12月6日南浔区地名办公室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坐落于南浔镇堰四村××村尚没××门牌××号;3、2010年12月6日南浔镇供水营业厅工作人员打印的陆甲户“用水情况查询清单”1份,载明陆某甲户的安置房从2010年8月1日已安装水表并开始交费。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陆某甲对本院调取证据1、2、3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双方离婚处理的是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处理家庭共同财产。对原、被告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另关于被告陆某甲于2010年11月8日提交的写有:“女方当时拆迁房也不要”的“证明”一份,原告方质证认为“证明”是被告陆某甲自己书写的材料,没有真实性,是无效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明”无相关人员签名,缺乏有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9年9月,被告陆某甲家建造了坐落于南浔镇××号房屋183.40平方米,××××年××月××日原告与被告陆某甲结婚,1990年9月23日生育儿子陆某乙。原告的户口于1996年7月29日迁入南浔镇××号户内。陆某丙系被告陆某甲母亲,与原、被告及陆某乙共同生活,四人为同一户籍号。2004年5月22日原、被告家向堰四村委会购买了坐落在南浔镇××村××楼××单××室面积为143平方某某合楼房屋一套,购房款是217918元。陆某甲家在2004年5月22日付房款5万元、2006年10月13日付房款10万元。2007年5月22日南浔镇××村委会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制定了《堰四村关于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的若干政策》,该政策规定:城中村拆迁安置房分大、小两种类型,层数统一为五层,占地面积大套为125平方米,小套为100平方米;拆迁安置以户为单位,原则上按每户在册户口计算;其中在册户口为3人或3人以上的,每户安置占地面积125平方米的房屋一幢;其中6人的每户增加建筑面积100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套。如属于户在房不在的,原则上可安置125平方米房屋一套,但需另行支付400元/平方米的配套设施费。如果一户中有两代以上独生子女的,原则上只享受一代独生子女待遇。2007年8月28日陆某甲家与南浔镇××村村民委员会书面约定:堰四新村拆迁安置房分大、小两种类型,层数统一为五层加车库,占地面积大套为125平方米,小套为100平方米;具体安置房标准按家庭人口及家庭具体情况而定。新房款支付办法:除旧房评估款由甲方统一划拨外,不足部分由乙方自行支付给建筑单位。2008年9月21日陆某甲(甲方)与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湖州蒋某分公司南浔办事处(乙方)书面约定:区内房屋造价是702.50元/平方米,车库造价为房屋造价的60%计算。甲方陆某甲家将新建的安置房屋以1900元/平方米的价格折抵建筑款给乙方;甲方折抵给乙方安置房屋为一、二楼各1套,车库2间。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家坐落在南浔镇××号183.40平方米的房屋被拆迁,拆迁补偿款人民币72984元,其中人民币67918元用于支付了购买综合楼房屋一套的余款,这套综合楼房屋在原告与被告陆某甲离婚协议中已经分给了被告陆某甲;另转堰四村拆迁新村建房工程款人民币5066元。原、被告全家四人实际共分得位于南浔镇风顺路堰四村堰三农某新村建造安置房土地使用面积125平方米,建造了房屋6层,其中底层是车库,每层建筑面积125平方米。陆某甲家已经将2、4层二套房屋以1900元/平方米的价格折抵全部安置房某某工程款给了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湖州蒋某分公司南浔办事处,2个车库同时折抵。现陆某甲家剩下新建拆迁安置房三套,即1、3、5层各一套,另有三个车库。上述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无土地证,没有编门牌号;安置房在2010年8月1日已安装水表并开始计费,被告陆某甲已经拿到三套安置房的装修钥匙。2009年7月6日原告薛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时,离婚协议书在财产分割中写明:“坐落在浙江省××南浔镇堰四新村房甲一套(建筑面积约143平方米)归男方所有,女方住房自行解决。”离婚的时候陆某甲家庭拆迁安置房乙在建造过程中,离婚协议书中未涉及家庭共有拆迁安置房屋。本院认为,原坐落在南浔镇××号的房屋属被告婚前家庭的财产,原告对该房屋无财产份额,该房屋拆迁补偿款已用于购买坐落在南浔镇××村面积为14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该房屋补偿款与现在的安置房没有关系。现拆迁安置房权益应为原、被告及陆某丙、陆某乙共同享有。根据南浔镇××村村委会拆迁安置政策规定,本案诉争的家庭拆迁安置房的土地使用面积是根据家庭户口人数得到的,原告是作为拆迁安置对象的;另原告与被告陆某甲双方在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部分中虽写明女方住房自行解决,但原告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家庭共有拆迁安置房屋的份额,双方离婚时未涉及家庭共有拆迁安置房屋,故原告在离婚后有权要求分割家庭拆迁安置房屋。陆某甲家在该南浔镇××村堰三农某新村拆迁安置房土地使用面积上建造的5套房屋及5个车库,除其中的2、4层二套房屋及二个车库折抵全部房屋造价给了建房的建筑公司外,剩下的三套房屋(1、3、5楼)和底层的三个车库,应当属于全家四人的共同财产。但本案中陆某乙系独生子女,关于某某子女待遇问题,《堰四村关于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的若干政策》中有规定,且《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单位和房管部门分配住房、农村审批宅基地,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且双方对此也认可,故本案原告实际享有安置房份额应为五分之一。鉴于原告与被告陆某甲已离婚,原告在离婚时表示自行解决住房;现家庭安置房屋尚未取得房产证、土地证,尚未编号,不便进行分割;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坐落于南浔镇××村堰三农某新村(小区)被告陆某甲名下三套安置房及三个车库的权益宜归三被告共同享有和使用,三被告对原告薛某应分得房屋造价份额的相应款项进行折价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折价补偿给原告薛某应得拆迁安置房份额价值人民币59010元。二、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9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625元,由三被告负担人民币1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明审 判 员  李群章人民陪审员  翁娟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海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