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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465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姚某、西湖××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姚某,西湖××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655号原告牛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姚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西湖××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教工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人民××路××号。负责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胡某某。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姚某、西湖××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牛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姚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西湖××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人××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牛某某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因此引起的医药费5003.26元、误工费978.90元(75.30元/天×13天)、护理费978.90元(75.3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交通费2405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5256.06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姚某、西湖××公司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某辩称:对原告牛某某诉称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公司赔偿。被告西湖××公司辩称:1.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照15元/天计算;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3.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被告人××公司辩称:1.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西湖××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药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3.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4.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18周岁,不应支持;护理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照15元/天计算;营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同意赔偿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造成伤残,故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21时00分许,被告姚某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后座载原告牛某某,沿03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44.3km处时,与何某某驾驶被告西湖××公司所有的因故障停于非机动车道内的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被告姚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姚某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西湖××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被告西湖××公司已为原告垫付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003.16元、误工费978.77元(75.29元/天×13天)、护理费978.77元(75.29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天×13天)、交通费300元,合计7455.7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伤,被告人××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合理损失。现被告人××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但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伤情未达严重之程度,且原告亦未提供需要营养证明,故对原告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牛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455.70元,此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结合西湖××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已为牛某某垫付医药费2000元,实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支付给牛某某5455.70元,支付西湖××集团货运有限公司2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牛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西湖××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伟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