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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1078号原告:高某某。被告:李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9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9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以上合计105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但被告李某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借款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李某对其中40000元借款约定为十日内归还,现其逾期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本院对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应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书面约定逾期利率多少的证据,故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为妥。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应归还原告高某某借款10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某应支付原告高某某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40000元计,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5月1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闽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