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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海民四知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雷绍清其他案由2016执恢311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雷绍清,广州市赛博数码生活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海民四知初字第179号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AKTIENGESELLSCHAFTRUDOLFDASSLERSPORT),住所地:德国赫左根奥拉克PUMA大道1号D91074(WerzburgerStrasse13,91074,Herzogenaurach,Germany)。法定代表人博克.迪特(BockDieter)、梗斯勒.马丁(GanslerMartin)、蔡次.若根(ZeitzJochen),职务:该公司董事。诉讼代理人刘伟银,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孙萍蔓,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一被告雷绍清(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广州市荔湾区顺迪鞋店),身份证登记住所福建省福安市穆云乡岭坑村**号。第二被告广州市赛博数码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理人张瑞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生柱,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丘嘉贤,该公司员工。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诉第一被告雷绍清、第二被告广州市赛博数码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银、孙萍蔓,第一被告雷绍清,第二被告广州市赛博数码生活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生柱、丘嘉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公司获得中国国家商标局授予“PUMA”、“PUMA及豹图形”及豹图形在中国的注册商标专用权,“PUMA”及豹图形产品的销售遍及世界各地,在中国同样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并已成为众所周知的知名品牌。第一被告经营的店铺一直以来都在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中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2010年5月20日,原告对第一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随后原告调查发现,第一被告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依然在销售侵权产品。因此,原告委托律师向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发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然而,二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要求未作出有效处理。原告认为,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经营场地的出租方和管理方,在接到原告发出的函件后应积极制止第一被告侵权,但第一被告现仍在侵权。两被告的行为依法构成共同侵权,第二被告应当对第一被告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PUMA及美洲豹图形在第25类商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第一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的经营期限是从2008年9月15日到2009年9月14日,原告去做公证的时候是2010年5月,这个时候我已经没有在被公证的商铺做生意了,所以不应该由我承担侵权责任。第二被告辩称,我方作为出租房主要是作为场地租赁等管理,不直接销售产品,我方既没有法定义务也没有合同义务对第一被告所销售的产品进行监督,我方已经尽了管理义务。根据我方与承租方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应保证其销售的产品合法,合同已约定了如因承租方所销售的产品因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引起的纠纷都由承租方自己承担。我方对商铺的承租方是否侵犯知识产权并不知情,不应该承担责任,也没有为商场的承租方是否侵犯知识产权并不知情,不应该承担责任,也没有为承租方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等行为。我方是收到本案诉讼材料时才知道第一被告有侵权行为,第一被告当时已经没有在我方出租的地方经营了。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侵权者所获得利益原告也未举证,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570147号、第76554号、第76559号商标之注册商标专用权。第570147号商标为美洲豹图形和PUMA结合的文字图形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衣服、鞋、帽子、运动服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1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29日。第76554号商标为“PUMA”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运动衣、运动裤、T恤衫、游泳衣裤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第76559号商标为美洲豹图形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运动衣、运动裤、T恤衫、游泳衣裤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2010年5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委托广州市海珠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来到位于广州市下九路的赛博数码广场,在该商场首层门面标识有“靓鞋坊A33”字样的商铺购买了鞋二双,同时取得单据一张。该公证书附的公证物显示,两双鞋一双是拖鞋,与本案无关,另一双为黑色红边运动鞋,鞋舌处有PUMA及向上跳的豹图形,鞋侧面标有一个向上方跳的豹图形,鞋带旁标有PUMA,鞋后方、鞋底各有一只向上跳的豹图形。公证书所附收据复印件落款为“A33”,注明每双鞋59元。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0年6月7日做出(2010)粤穗海证经字第6263号公证书,记录以上情况。原告就上述侵权情况于2010年8月31日向涉案商铺的档主发出函件要求停止侵权,廖某已签收该函件。2010年8月31日向第二被告发函要求第二被告制止侵权并督促侵权商家履行赔偿义务,但原告并未提供第二被告的签收记录。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均否认收到律师函。另查,2008年9月6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店面租赁暨经营管理合同》,由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租赁坐落于广州市荔湾区下九路58、60号的赛博数码广场第一层A33柜位作为经营服装、精品场地使用,商铺面积(建筑面积)为11.54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08年9月15日至2009年9月14日止。2009年9月9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店面租赁暨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第一被告续租上述铺位,租赁期限从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9月14日止。在诉讼过程中,两被告均确认涉案铺位从2009年9月15日起由第一被告转租给廖某实际经营,原告表示不要求追加廖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第一被告于2008年9月18日作为个体工商户业主在广州市荔湾区下九路58、60号首层A33档开业经营,字号为广州市荔湾区顺迪鞋店,注册资金6000元,所属行业纺织、服装及日用品专门零售,经营范围:零售:鞋,服装,皮具。2007年6月18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广州市赛博数码生活广场的《商品交易市场登记证》,市场地址广州市荔湾区下九路58、60号负二层至四层,反映第二被告为该市场的开办单位,为零售型的电脑市场。另查明,原告产品以专卖店的形式进行销售,销售商应取得原告在中国的代理经销商的授权,为证明维权支出原告提供公证费600元发票等。本院认为:在中国依照中国法律规定的行政程序取得的商标权,受中国法律保护,本案审理依法适用中国法律。原告是“PUMA”及美洲豹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诉称第一被告出售的鞋未经其许可使用了其美洲豹图形和PUMA结合的文字图形商标,从公证保全的商品来看,商品外观标有原告上述美洲豹图形和PUMA结合的文字图形注册商标,为侵权商品。根据公证书记载该鞋是在第一被告经营的赛博数码广场“A33档”购买,第一被告辩称其实际转租给廖某经营是其与廖某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原告亦表示不要求追加廖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而且第一被告从2008年9月15日至2010年9月14日止均为该铺位的承租人并在此以个体工商户字号“广州市荔湾区顺迪鞋店”对外经营,该商铺经营中的商标侵权行为仍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责任。至于第一被告承责后与廖某之间的责任划分则为另一法律关系,可另寻途径解决。原告起诉要求第一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第一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第一被告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第一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侵权商品的价格、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经营规模、商标的知名程度等以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第一被告赔偿额为16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了16000元外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经营场地的出租方和开办方,没有依法有效制止其管理范围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意见,本院认为,第二被告作为市场出租方和开办方对于承租人是否出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不能实时掌握,原告向第二被告发出函件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一被告仍在实施侵权行为,也无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在明知第一被告侵权行为后仍怠于或拒绝履行相关的协助义务,故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第二被告有故意向第一被告侵权行为提供便利的事实,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雷绍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享有的第25类商品的“PUMA”及美洲豹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第一被告雷绍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支出共计16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诉讼中原告同意由第一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春阳人民陪审员  李名才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仇荣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