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刑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浜、戴富贵等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浜,戴富贵,周小朋,沈颂坤,王水平,郭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24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浜,男,1972年12月25日生,安徽省合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合肥市瑶海区。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0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戴富贵,男,1982年3月13日生,安徽省桐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桐城市。因本案于2010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周小朋,男,1982年5月19日生,安徽省肥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肥东县。因本案于2010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沈颂坤,绰号“老牛”,男,1986年2月8日生,安徽省淮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淮南市大通区。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1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7月5日押回平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水平,男,1966年11月23日生,浙江省平湖市人,汉族,户籍地平湖市。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1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6月29日押回平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胜,曾用名郭强,男,1986年6月30生,安徽省肥东县人,汉族,户籍地肥东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被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0年8月9日押回平湖市看守所。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浜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浜、戴富贵、周小朋、沈颂坤、王水平、郭胜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嘉平刑初字第5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聚众斗殴2009年8月17日晚,被告人张浜妻子的棋牌室被人打砸,为报复,被告人张浜纠集蒲永勇、宋毅(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寻找对方,当车行至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路ok网吧路段时,有一辆车将被告人张浜所乘车辆逼停至路边,被告人张浜见状即持棒球棒下车,蒲永勇也随即持棒球棒与宋毅先后下车,对方也多人持刀,双方在交通要道处持械斗殴,在整个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张浜和蒲永勇、宋毅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蒲永勇、宋毅所受损伤分别为轻伤和轻微伤。二、非法拘禁1、2008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浜为讨要欠债,纠集被告人王水平、戴富贵、周小朋、沈颂坤、郭胜及王传田、宋毅、蒲永勇等人强行将郭某带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凯旋门大酒店一房间内,非法关押达18小时,期间还殴打被害人郭某。2、2008年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水平为讨要欠款,纠集多人将全其根、冯某、范国中等人强行带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凯旋门大酒店房间内,期间被告人王水平等人对冯某有殴打情节,共非法关押冯某约3小时。3、2008年春节后的一天,为讨要欠款,被告人王水平纠集戴富贵、沈颂坤及王传田、“小瑞”(另处)等人将叶某2强行带至平湖市黄姑、乍浦及海宁等地,限制其人身自由,共计非法关押约27小时,期间还殴打被害人叶某2。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浜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浜、戴富贵、周小朋、沈颂坤、王水平、郭胜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张浜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沈颂坤、王水平、郭胜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后与前罪并罚;归案后,六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二、被告人王水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沈颂坤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四、被告人戴富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五、被告人周小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六、被告人郭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人张浜上诉提出,其没有和蒲永勇、宋毅说要去报复他人,而是在准备去喝茶的路上被二辆车夹击后,育找对方理论时发生冲突,虽用拐棍砸对方,但没有砸到;蒲永勇、宋毅未下车殴打对方,而是在车子无法行驶下车逃跑的情况下被对方砍伤;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浜聚众斗殴的事实,有同案犯蒲永勇、宋毅的供述,证人陈某1、陆某、高某1、江某、凌某1、凌某2、黄某、章某1、章某2、陈某2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罪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浜及原审五被告人非法拘禁的事实,有被害人郭某、金某、冯某、叶某2的陈述,证人高某2、叶某1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张浜在侦查阶段亦多次供述聚众斗殴和非法拘禁的事实,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张浜所提其没有纠集蒲永勇、宋毅等人斗殴的意见,经查,同案犯蒲永勇、宋毅多次供述张浜在棋牌室被砸后叫蒲永勇、宋毅等四人开车找对方报复,只因遭遇对方人多且持砍刀才导致张浜一方在斗殴过程中多人受伤,对此上诉人张浜在侦查阶段也有多次供述在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上诉人张浜所提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浜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张浜与原审被告人戴富贵、周小朋、沈颂坤、王水平、郭胜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浜请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虞 峰审 判 员 沈宏宇代理审判员 马 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