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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366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徐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徐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3663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北干街道××单××室。负责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阳光××××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杭某某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10月30日18时45分许,徐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货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头十一线由东某某行驶至6.9km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骑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徐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1226.03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元/天×4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30天/月×3个月)、营养费1600元(40元/天×40天)、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4016.8元(10007元/年×12%×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物损失300元,合计178542.83元;阳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医药费变更为82527.67元,总损失变更为169844.47元,扣除徐某某、阳光××××公司已分别支付的3500元、10000元,尚应赔偿156344.47元。被告徐某某、阳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时间、已付款项和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并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费用;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财物损失未经定损,不予认可。阳光××××公司另辩称:浙a×××××号货车的交强险由我公司承保属实,但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右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左侧动眼神经损伤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徐某某为浙a×××××号货车向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徐某某、阳光××××公司已分别支付原告赔偿款3500元、10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绍正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392号鉴定意见书和杭某某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杭某某皓法医(活检)鉴字第106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经庭审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核定医疗费为82527.67元。2.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其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两被告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病历和鉴定费票据所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具体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元/天×40天)、鉴定费1600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可以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6776.10元(27480元/年÷365天×90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基本合理,应予支持。营养费为1600元(40元/天×4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48年4月18日,2010年5月12日定残时已年满62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为21615.12元(10007元/年×18年×12%)。7.财物损失。鉴于原告的自行车等确因事故损坏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财物损失为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2318.89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承保肇事机动车浙a×××××号货车交强险的阳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阳光××××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和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不足部分,应由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的徐某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二、徐某某赔偿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8.89元(122318.89元-122000元);;三、上述一、二两项和徐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已支付的3500元、10000元相抵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应支付杨某某108818.8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减半交纳591元(已批准缓交),由杨某某负担119元,徐某某负担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 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