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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南民一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俞润华与被告郭恒德、缪金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润华,郭恒德,缪金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南民一初字第1517号原告俞润华,男,汉族,住所地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周文龙,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恒德,男,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缪金景,女,汉族,住所地南陵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赵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书强,男,汉族,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俞润华与被告郭恒德、缪金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爱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恒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书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金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3日18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由第三被告承保“强制险”和“三责险”的皖B6****号“东风”牌普通客车,在南陵县萃英园中学门口,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年8月16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22804.4元(医疗费8145.8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7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4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及停车费1570元)。被告郭恒德已支付14000余元。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恒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认为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其中误工费应为4293元,护理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1500元。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已定损1150元,停车费不予承担。因为没有定残,故无精神损失费。医疗费和交通费凭票据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出的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当庭认可,但认为精神抚慰金应予补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被告郭恒德驾驶被告缪金景所有的皖B6****号“东风”牌普通客车,驶至南陵县萃英园中学门口处,撞到前方行驶的原告俞润华驾驶皖B6****号“雅迪”牌电动车,造成原告俞润华及两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恒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用去医疗费8145.8元,交通费440元,住院23天,医嘱休息一个月。被告缪金景的皖B6****号“东风”牌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另查明,被告郭恒德在事故发生后共支付14080元(原告俞润华收条两张和交警队出具的收条一张及医疗费票据一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恒德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了原告受伤。事故车辆系被告缪金景所有,其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可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理赔。但其中医疗用费已超出赔偿限额(已支付给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故应在被告缪金景投保的商业保险中按保险合同扣除20%免赔率理赔后,剩余部分由被告郭恒德负担,被告缪金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为8225.8元(含郭恒德支付的80元),误工费4293元,护理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440元,车辆损失1150元。另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给予1000元。合计人民币1810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俞润华支付9878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俞润华支付6580元。合计人民币16458元。二、被告郭恒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俞润华支付人民币1645.8元(已支付14080元)。三、被告缪金景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恒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爱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