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武某与王某甲、计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王某甲,计某,王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384号原告:武某。被告:王某甲。被告:计某。被告:王某乙。原告武某为与被告王某甲、计某、王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王某乙。1999年8月21日,原被告向有关部门提交建房申请,同年10月在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北庄村4组唐家角38号建成占地面积为110平方米的二间三层楼房。2010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离婚,但共同建造的房屋未分割,现为明确原告的份额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分割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北庄村4组唐家角38号的房屋,其中四分之一所有权归原告享有;二、合理分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武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1份,用以证明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北庄村4组唐家角38号的房屋系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建造的事实;2、(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事实。被告王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说的是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某甲、计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乙没有异议,被告王某甲、计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反映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武某与被告王某甲原系夫妻,××××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王某乙,现已成年。1999年8月21日,经被告王某甲申请,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建造二间三层落地面积不超过110平方米的楼房。《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上载明的家庭在册人员为原告武某及被告王某甲、计某、王某乙。后该户在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北庄村4组唐家角38号建造二间三层楼房一幢。2010年5月12日,原告武某与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判决离婚,对本案所涉房屋未予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系依据《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所建,当时原、被告四人均为共同家庭成员登记在册,故上述房屋应认定系本案原、被告四人共同所有。各成员之间应享有相应的产权份额,原告据此要求对涉案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某甲、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武某对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北庄村4组唐家角38号二间三层的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725元,被告王某甲、计某、王某乙各负担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国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何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