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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余甲等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余甲,余乙,余丙,余丁,郑某某、余甲、余乙、余丙、余丁为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民初字第677号原告:郑某某。原告:余甲。原告:余乙。原告:余丙。原告:余丁。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甲。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饶地区××紫阳镇××号。法定代表人:刘乙。原告郑某某、余甲、余乙、余丙、余丁为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甲、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余甲、余乙、余丙、余丁诉称:原告郑某某与受害人余戊系夫妻,余甲、余乙、余丙、余丁系其两人的子女。2010年7月3日19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自有的赣e×××××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江西婺源驶往浙江开化,途经205国道1743km+735m开化县城关镇独山村路段时,与对向由受害人余戊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后乘坐原告郑某某及其孙子余己)不慎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驾驶人及原告和孙某某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受害人余戊即被送往开化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晚死亡。2010年8月6日开化县公某某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与受害人余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对原告方的损失:医疗费7746.28元、死亡赔偿金170119元、丧葬费137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208.50元、丧事处理误工费1129.35元,合计244943.13元;由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19746.28元,被告王某某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的60%计75118.11元,减去其已经支付的25000元,仍需赔偿50118.1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本身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无异议,但精神抚慰金过高,财产损失2000元没有定损缺乏依据。被告与受害人是负同等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只能承担50%。被告人××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被告王某某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的确属实,故我公某同意在投保范围的额度内依法给予原告赔付。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与受害人余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此我公某对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将按规定限额予以赔付,而原告方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和(2010)衢开民初字第676号的民事诉讼为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纠纷,故两案的医疗费和财产损失合计的赔付额度应分别在10000元和2000元内,超过部分我公某将不予赔付。原告郑某某、余甲、余乙、余丙、余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开公交认字(2010)死亡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该事故由被告王某某与死者余戊承担同等责任。二、受害人余戊身份证一份、开化县人民医院病历一本、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余戊的身份年龄和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支出医药费7746.28元的事实。三、受害人余戊的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余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四、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五原告与受害人余戊之间的亲属关系及主体资格。五、开化华埠百盛车行购买电动三轮车的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余戊于2010年6月13日购买电动三轮车一辆,价格为3100元。六、交通费发票41张,用以证明原告方在事故发生后支出交通费208.5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事故款暂存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在开化县公某某交警大队预交事故处理款50000元的事实。二、原告余甲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5000元的事实。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有的赣e×××××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第一、二、三、四、六组证据,被告王某某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王某某有异议,认为该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没有定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购买电动三轮车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三组证据,原告方均无异议,但陈述原告方事后只在交警队领取了20000元,被告支付了5000元,共收到250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某某系受害人余戊的妻子,原告余甲、余乙、余丙、余丁系受害人余戊的子女。2010年7月3日19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赣e×××××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江西婺源驶往浙江开化,途经205国道1743km+735m开化县城关镇独山村路段时,与对向由受害人余戊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后乘坐原告郑某某及其孙子余己)左转横过道路,不慎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余戊、原告郑某某及其孙子余己、被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中受害人余戊于事发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开化县公安交警大队于同年8月6日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由被告王某某与受害人余戊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经从交警队领取了事故处理款20000元,从被告王某某处收到赔偿预付款5000元。另查,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赣e×××××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需要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分配,因受害人余戊在事故中死亡,故本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中分配5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中分配110000元,由被告人××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与受害人余戊虽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系机动车,而原告乘坐的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法应由被告王某某赔偿60%。由于受害人余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原告方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方除精神抚慰金外的其他合理损失经本院审核确定为:医疗费7746.28元、死亡赔偿金170119元(17年×10007元)、丧葬费13740元、交通费208.50元、丧事处理误工费1129.35元,总共合计192943.1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5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77943.13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60%计46765.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余甲、余乙、余丙、余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余甲、余乙、余丙、余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6765.88元,减去其已支付的25000元外,仍需赔偿21765.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余甲、余乙、余丙、余丁精神抚慰金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郑某某、余甲、余乙、余丙、余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郑某某、余甲、余乙、余丙、余丁负担312.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12.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