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松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屈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民初字第451号原告:屈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阙某某。原告屈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叶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起诉称:2002年下半年原、被告在温某打工认识并开始恋爱,2003年1月2日在松阳县玉岩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由于婚前缺乏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种种恶习暴露,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从2008年4月开始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诉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也是较好的,2009年10月双方还是共同生活的,原告所说的2008年4月开始分居不是事实,被告也没有原告所说的恶习。双方的矛盾主要是由于原告到其他地方打工结识其他异性造成的,若原告能改正缺点,双方还是能和好如初,希望法庭能调解和好,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下半年原、被告在温某打工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月2日在松阳县玉岩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婚后原、被告仍在温某打工,在女儿8个月后,女儿由原告父母照顾,有时也到被告父母家暂住,多数时间原告父母照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未正确处理与其他男同志的交往,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因原告反悔,致使调解无果。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协助查询被告信息函复印件各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证、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1份,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后,经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告未正确处理与其他男同志的交往,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为家庭及子女健康成长着想,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的法定要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院。审判员 杨裕利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月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