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城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城商初字第25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金某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于2010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因被告以浙c×××××号小型别克牌轿车作为抵押,故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而原告考虑到借款金额仅15000元,故亦未要求被告将该车实际抵押。事后原告发现浙c×××××号轿车不属被告所有,便多次催讨被告还款,但被告避而不见,至今未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0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人口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金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15000元的情况。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未到庭而不能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瑕疵与疑点,故依法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19日,被告金某某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元,以浙c×××××号轿车为抵押,但没有约定具体的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金某某在借据上签字并按指印确认。事后,原告发现浙c×××××号轿车不属被告所有,并催讨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某某作为借款人负有返还原告上述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返还借款,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返还借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0年9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借款本金15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返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5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0年9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人民币175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晓 林代理审判员 吴孙有人民陪审员李新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