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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马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马民初字第93号原告:徐某甲。被告:张某。原告徐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日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田坤、姜晓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判。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在浙江省义务打工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于2006年9月27日在开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年4岁。小孩出生10天后,被告便离家出走未归,未与家中联系,拒不承担照顾小孩和家庭的责任。2007年春节,原告与被告父亲联系,但其父亲称被告已离老家家外出一年多未归,情况不明,小孩徐某乙抚养问题由原告自行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在小孩出生后便离家达四年之久,不知去向,置妻子儿女不顾,且原、被告夫妻分居已四年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原告徐某甲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2、浙江省开化县马某某展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于××××年××月27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3、河南省禹州市范坡乡娄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于2006年离开老家河南至今未归的事实;4、徐某乙出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徐某乙与原、被告之间的亲子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开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20日,被告张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婚生儿子徐某乙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张某于××××年××月20日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被告离家后,未与妻子和儿女联系,拒不承担照顾家庭和子女的责任,原告诉请离婚且婚生儿子徐某乙随原告生活,本院予以支持。现因被告张某离家在外,未知去向,婚生儿子徐某乙的抚养费由徐某乙以后另行向被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徐某乙随原告徐某甲生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日飞人民陪审员  徐田坤人民陪审员  姜晓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旗 关注微信公众号“”